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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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易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緝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327、2487號),嗣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昌共同犯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壹、 陳信儒 (業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0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3月、3月,均得易科罰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陳信達 (業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0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均得易科罰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為兄弟,陳文昌為其等之友人。陳信儒、陳信達與陳文昌為詐領保險金而為下列行為:
一、陳信儒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泰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南山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邦公司)投保意外險;陳信達向國泰公司、南山公司、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灣公司)投保意外險。
二、陳文昌、陳信儒及陳信達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年4月10日,由陳信達駕車搭載陳信儒、陳文昌進入宜蘭縣宜蘭市○○路夏威夷汽車旅館,陳信儒並將預先放置於車內之大型拔釘器持往房間,陳信達則於車庫等待,嗣由陳文昌持上開拔釘器猛力敲向陳信儒之左手,製造陳信儒受有左側橈骨骨折之傷勢,再由陳信達駕車搭載陳信儒前往宜蘭縣宜蘭市陽明大學附設醫院就醫。陳信儒旋即於100年4月22日、100年5月31日、100年4月15日,分別以「搬家、搬桌子時被重物壓傷」而受有上開傷害為由,向國泰公司、南山公司、富邦公司申請意外保險金理賠,以此方式對國泰公司、南山公司、富邦公司施用詐術,使負責審核保險事故之人員因而遭騙,國泰公司、南山公司、富邦公司即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給付保險金予陳信儒。陳信儒於取得保險金後,並交付新台幣4萬元予陳文昌作為酬勞。
三、陳文昌、陳信儒及陳信達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0年12月10日,由陳信達駕車搭載陳信儒、陳文昌進入宜蘭縣羅東鎮格威頓汽車旅館,陳信儒並將預先放置於車內之大型拔釘器持往房間,陳信達則於車庫等待,嗣由陳文昌持上開拔釘器猛力敲向陳信儒之右手,製造陳信儒受有右橈尺骨骨折之傷勢,再由陳信達駕車搭載陳信儒前往宜蘭縣羅東鎮博愛醫院就醫。陳信儒旋即於100年12月20日,分別以「工作中滑倒被油壓機壓到」而受有上開傷害為由,向國泰公司、南山公司、富邦公司申請意外保險金理賠,以此方式對國泰公司、南山公司、富邦公司施用詐術,使負責審核保險事故之人員因而遭騙,國泰公司、南山公司、富邦公司即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給付保險金予陳信儒。陳信儒於取得保險金後,並交付新台幣6萬元予陳文昌作為酬勞。
四、陳文昌、陳信儒及陳信達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1年5月8日,由陳信達駕車搭載陳信儒、陳文昌進入臺北市○○區○○路依戀愛汽車旅館,陳信達並將預先放置於車內之大型拔釘器持往房間,陳信儒則於車庫等待,嗣由陳文昌持上開拔釘器猛力敲向陳信達之右腳,製造陳信達受有右側脛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勢,再由陳信儒駕車搭載陳信達前往台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就醫。陳信達旋即於
101年5月21日、101年5月22日,分別以「協助友人搬運傢俱、搬運機具,不慎壓傷」而受有上開傷害為由,向國泰公司、南山公司、臺灣公司申請意外保險金理賠,以此方式對國泰公司、南山公司、臺灣公司施用詐術,使國泰公司負責審核保險事故之人員因而遭騙,國泰公司即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給付保險金予陳信達。南山公司、臺灣公司則未受騙。
貳、案經國泰公司、南山公司、富邦公司、臺灣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文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文昌對於事實壹、二、三、四(即附表一、二、三)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宜檢102他字253卷第12-15反面、17-23頁、103易緝字第4號卷第39頁反面、第41頁反面),亦與共同被告陳信儒、陳信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相符(見宜檢102他253字卷第32-35頁、47-49頁、54-55頁、75-79頁、本院卷一第40反面、127反面-128反面、158反面、本院卷二第82、85反面),並據國泰公司告訴代理人蔣治邦、南山公司告訴代理人 吳弘安 、 張麗芬 、富邦公司告訴代理人 劉士福 、臺灣公司告訴代理人 洪祥益 、 陳俊豪 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宜檢102警聲搜168卷第19-19反面、102偵2487卷第267-267反面、275-275反面、277-278頁、284-284反面、士林地檢101他3706卷第17-19頁、21-23頁、24-27頁)。此外,並有宜興路三段101號「夏威夷旅館」現場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保險公司理賠情形一覽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鍾愛 一生313終身人壽險要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不分紅保單專屬要保書(保單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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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核被告陳文昌就事實壹、二、三(即附表一、二)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就事實壹、四(即附表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指南山公司、臺灣公司部分)。就事實壹、二、三、四之犯行,被告陳文昌與陳信儒、陳信達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陳文昌就各次所犯詐欺取財犯行(事實壹、
二、三、四),均係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詐騙多家保險公司,均各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規定,均各從一重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又被告陳文昌所犯上開3次詐欺取財之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陳文昌正值壯年,不循正途謀求生計,僅為一己之私,共謀以自殘方式製造假事故,向多家保險公司詐取鉅額保險金,影響保險制度及交易秩序之正常運作,敗壞社會良善之風氣,危害非輕,另考量各次詐取保險金之金額、犯後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另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以受僱烤魚為業、月收入約3萬2,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陳文昌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素行良好,又正值壯年,本院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被告陳文昌各次犯罪所使用之大型拔釘器未扣案,無法證明尚屬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馬竹君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陳信儒、陳信達、陳文昌┌──┬────┬───────┬───────┬─────┐│編號│保險公司│支付日期│支付金額│宣告刑│├──┼────┼───────┼───────┼─────┤│1│國泰公司│100年5月4│73451元│陳文昌共同││││日││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2│國泰公司│100年5月2│307800元│徒刑肆月,││││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3│南山公司│100年5月6│287193元│壹仟元折算││││日││壹日。│├──┼────┼───────┼───────┤││4│南山公司│100年6月3│63249元│││││0日│││├──┼────┼───────┼───────┤││5│南山公司│100年9月2│3750元│││││7日│(原起訴書漏載││││││)││├──┼────┼───────┼───────┤││6│南山公司│100年10月│119464元│││││26日│││├──┼────┼───────┼───────┤││7│南山公司│100年11月│25756元│││││22日│││├──┼────┼───────┼───────┤││8│富邦公司│100年5月2│55500元│││││9日│││├──┼────┼───────┼───────┤││9│富邦公司│100年5月2│5400元│││││9日│││├──┴────┴───────┴───────┴─────┤│合計:941563元│└─────────────────────────────┘附表二:陳信儒、陳信達、陳文昌┌──┬────┬───────┬───────┬─────┐│編號│保險公司│支付日期│支付金額│宣告刑│├──┼────┼───────┼───────┼─────┤│1│國泰公司│100年12月│515474元│陳文昌共同││││28日││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2│國泰公司│101年8月2│31795元│徒刑肆月,││││9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3│南山公司│101年1月1│474899元│壹仟元折算││││3日││壹日。│├──┼────┼───────┼───────┤││4│南山公司│101年5月1│107175元│││││8日│││├──┼────┼───────┼───────┤││5│南山公司│101年10月│37610元│││││19日│││├──┼────┼───────┼───────┤││6│南山公司│101年10月│70844元│││││19日│││├──┼────┼───────┼───────┤││7│富邦公司│100年12月│87750元│││││29日│││├──┼────┼───────┼───────┤││8│富邦公司│101年8月2│21000元│││││9日│││├──┴────┴───────┴───────┴─────┤│合計:0000000元│└─────────────────────────────┘附表三:被告陳信儒、陳信達、陳文昌┌──┬────┬───────┬───────┬─────┐│編號│保險公司│支付日期│支付金額│宣告刑│├──┼────┼───────┼───────┼─────┤│1│國泰公司│101年5月1│19500元│陳文昌共同││││1日││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合計:19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