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45號聲請人丙○○上列聲請人因與乙○○、甲○○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起訴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下稱系爭案件)業已訂於民國99年1月7日宣判,惟聲請人因被告乙○○、甲○○就系爭誣告案件涉有偽證、誣告罪嫌業已提起告訴,現正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而聲請人就系爭誣告案件亦已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聲請人因此乃於98年9月24日、同年11月6日多次以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本件裁判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之規定向承辦法官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然承辦法官竟視而不理,並執意定上開時間宣判,因認難期待其為公平公正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
二、按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前項原因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4條前段亦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
457號著有判例意旨可參。是以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法官迴避者,應向法官所屬法院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聲請人固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惟民事訴訟法第183條,係認法院有命中止其訴訟程序與否之裁量權,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時,法院斟酌情形,如認為以不中止訴訟程序為適當,自得不命中止,此為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1號判例所明示,是應否裁定停止仍應由承辦法官酌斟情形,決定是否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非一經聲請,承辦法官即須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是自難以承辦法官未依聲請人之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遽認承辦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此外,聲請人復未具體指明或釋明承辦之法官對於上開本案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客觀事實,及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是難認聲請人所指承辦法官有偏頗之虞者屬實。從而,聲請人徒以承辦法官未為裁定停止訴訟為由,聲請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楊淑珍法官楊淑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月4日
書記官王資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