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6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6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672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2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4行關於被告甲○○之前科紀錄更正為「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91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及褫奪公權3年、7月確定;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2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褫奪公權確定。前揭案件並經本院以86年度聲字第140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6月、褫奪公權3年,嗣經假釋、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24日、褫奪公權3年;復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945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應執行殘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24日。復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35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945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再與前揭應執行殘刑2年8月24日接續執行,而於民國97年4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聲請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被害人 黃曾明月 所有、乙○○所使用保管之自用小貨車,復審酌被告所竊物品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0元,並已發還被害人乙○○,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信、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月4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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