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毒抗字第5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毒抗字第5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毒抗字第538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裁定(97年度毒聲字第128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裁定書所提被告否認犯行云云並不實在,被告於警訊及檢察官偵訊中均有交待犯罪地點在桃園市○○路○○○○號10樓之7居所,並無供述在不詳地點。被告已有悔改之心,且現在懷孕身體不適,請給予改過自新之機會云云。
二、經查被告因於警訊(97年9月7日上午)及偵查中(97年9月7日下午)坦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K他命之行為,其犯行足以認定,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著有明文,原審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不合,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楊貴志法官蔡光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韋杉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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