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事聲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事聲字第31號異議人即債權人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明異議人與債務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乙○○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8年3月24日所為98年度司執字第1434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或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
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故司法事務官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第12條所為之聲請或聲明異議,自得立於執行法院之地位先為准駁之裁定(處分)。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之3條及第240之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8年3月24日以98年度司執字第14345號強制執行事件裁定駁回其聲請強制執行之終局處分,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自應依法就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裁定係以:本件聲請人即債權人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對債務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乙○○聲請強制執行,未提出對債務人之勝訴確定之終局判決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正本,經本院於98年3月4日以板院輔98司執和字第14345號函通知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對債務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乙○○之執行名義,該項通知於98年3月9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及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然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執行名義,其聲請不合程式,難認為合法,而駁回聲請人之請求。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於法無據,分別聲請鈞院87年度裁全字第601號及87年度執全字第483號、87年度執字第3822號強制執行程序,非法查封聲明異議人所合法登記之不動產及動產所有權、公司工廠營利事業商標權、專利權、著作權、營業秘密生產技術權。又債務人乙○○於88年1月27日聯手強押聲請人上開財產,致使聲明異議人無法抗拒。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併為聲明:原裁定廢棄。
四、經查:
(一)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名義,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亦有效力,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依同法第6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各該執行名義相關之證明文件,此乃「開始」強制執行程序所須具備之要件,執行法院於形式審查執行名義相關證明文件齊備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及第6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本旨。
此係執行名義主觀效力之規定,而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自應證明其已得向債務人主張債權存在之事實,此乃強制執行程序之「開始」要件,而非強制執行程序可否續行之問題。(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
1、2、3號及決議內容參照)。強制執行法於85年10月
9日公布增訂第4條之2規定時,雖漏未同時於第6條第
1項增訂依第4條之2聲請強制執行時,債權人應提出何種證明文件,惟於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第16項已補充規定:「債權人依本法第4條之2規定聲請強制執行者,應提出證明其本人或債務人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之相當證據。執行法院並應為必要之調查」。又債權人聲請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而可以補正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執行法院應定相當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至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規定,係強制執行之聲請合法,進入強制執行程序後,執行債權人有應為之行為而不為,或不預納必要之費用,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此規定顯非適用於強制執行之聲請不合程式或欠缺其他要件之情形。
(二)則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前於98年1月19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對債務人乙○○聲請強制執行,其雖提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31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以資為證,惟上開確定裁判並非聲明異議人對債務人乙○○之勝訴確定判決,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8年2月4日以板院輔98司執廉字第5930號執行命令通知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對債務人乙○○之執行名義,該項通知於98年2月6日分別合法送達聲明異議人甲○○、 李林碧蓮 ,其等因未補正執行名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聲請不合程式,予以駁回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查核無誤。按為貫徹執行法院形式審查原則及執行程序追求迅速之要求,債權人須於聲請強制執行前,先就其對債務人之請求存在乙事,聲請執行法院以外之國家機關予以確認,並作成公文書,該公文書即成為得以聲請開啟執行程序之依據。而執行名義表彰債權人對債務人所欲請求執行法院發動執行力之內容,執行法院亦應依循執行名義之內容作為執行之標的及範圍,是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欠缺執行名義,執行法院自得駁回債權人之聲請,不得開啟對債務人之執行程序。今聲明異議人欲對債務人乙○○聲請強制執行,並未提出對債務人乙○○之勝訴確定之終局判決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正本,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強制執行之「開始」要件未完備,不得逕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即聲明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合法要件尚未具備,不得開始強制執行程序,原裁定認聲明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於法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明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合法要件尚未具備,不得開始強制執行程序,原裁定認聲明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於法並無不合。從而,聲明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靜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8年5月6日
書記官鄭美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