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51號上訴人即被告 廖暐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100年度竹簡字第976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1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暐昇夥同另案被告 趙偉志范育齊 (均業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志誠 」之男子等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12月中旬某日,由范育齊在新北市新莊區某撞球場,將另案被告 楊本州 (業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及「陳志誠」聯絡電話交付趙偉志,續由趙偉志於98年12月19日下午5時許(起訴書誤載為99年12月19日),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號,向 容任 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詐欺取財之楊本州取得所申辦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北分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竹北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趙偉志隨即將之交付被告廖暐昇,被告廖暐昇再將之轉交「陳志誠」。嗣被告廖暐昇、范育齊、趙偉志及「陳志誠」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於99年1月22日上午11時50分許,致電被害人 戴明世 稱:戴明世之新莊郵局帳號資金往來涉及販賣毒品、洗錢等犯罪行為,需轉帳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至指定帳戶等語,被害人乃向他人詢問緣由而悉係詐騙手法,遂僅匯款1元至楊本州上開國泰世華銀行竹北分行帳戶。因認被告廖暐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係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限。如果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即應依同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之可言,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173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廖暐昇前曾在另案與趙偉志依范育齊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志誠」之指示,分別於下述時間、地點、方式取得 張筑茹 等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
⒈趙偉志於99年1月12日16時許,在臺北縣○里鄉○○路85度C
咖啡店,以幫張筑茹申辦信用貸款為由,取得張筑茹申請開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淡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等資料。
⒉趙偉志於不詳時、地,以幫其母 林美月 申辦信用貸款為由,
取得林美月申請開立之 華南 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等資料。
⒊被告廖暐昇於99年1月12日,在臺北市○○區○○○路與吉
林路口,以幫 鍾政瀚 申辦信用貸款為由,取得鍾政瀚申請開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松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及華南銀行長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
⒋被告廖暐昇於99年1月22日,在臺北市○○區○○路友人住
處,以幫友人之母 陳靜慧 申辦信用貸款為由,取得陳靜慧申請開立之華南銀行文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被告廖暐昇能預見渠提供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之人以該帳戶隱匿詐欺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共同基於一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廖暐昇及趙偉志分別取得上開鍾政瀚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張筑茹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林美月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復依范育齊之指示,於99年1月12日晚上6、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天秤座餐廳,共同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一起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志誠之成年男子收受。被告廖暐昇續於99年1月22日取得陳靜慧所有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承前幫助詐欺之單一犯意,復依范育齊之指示,隨即以郵寄方式,將上開帳戶資料寄給陳志誠收受。陳志誠所屬詐欺集團即以上開帳戶作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陳志誠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⒈於99年1月25日某時許,撥打電話向 詹文玲 佯稱因詹文玲之
新莊郵局帳戶遭盜辦,涉嫌洗錢,須將其帳戶監管云云,致使詹文玲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20萬元匯至上開張筑茹所有台新銀行帳戶內,旋被提領一空。
⒉於99年1月15日上午9時許,佯稱係電信局三重營業處客服人
員,撥打電話向 蔡淑雅 誆稱其尚積欠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話費合計4萬8,773元未繳,經蔡淑雅表示未曾申辦上開手機門號後,復由該詐欺集團某男性成員,分別偽冒「 陳明仁 」警官、金管局主任「林宏明」等身分,以電話對蔡淑雅佯稱須將帳戶內之存款提領交由金管局保管云云,致蔡淑雅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段○○○號之華南銀行,以現金匯款之方式,將24萬元匯入上開林美月所有華南銀行帳戶內,旋被提領一空。
⒊於99年1月15日上午8時30分許,由假冒警員之詐騙集團成員
以電話向 邱創男 佯稱:你帳戶內的錢要被凍結,快把錢領出來,否則錢就沒了云云,使邱創男陷於錯誤,於同日先後在桃園縣○○鄉○○○路○○○號華南銀行大園分行及桃園縣○○鄉○○街郵局各存入29萬元、40萬元至上開鍾政瀚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內,嗣遭提領一空。
⒋於99年1月18日上午11時30分許,先後由假冒陳明仁警員、
電信局人員及檢察官之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向李朝卿佯稱:你的身分證被冒用申請手機,且電話費未繳,要存款至指定帳戶云云,使李朝卿陷於錯誤,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路○○○號之國泰世華銀行高雄分行,存款15萬元至上開鍾政瀚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⒌於99年1月27日上午10時許,先由假冒中華電信公司之詐騙
集團女性成員以電話向 陳含笑 佯稱:你手機電話費未繳,且證件遭他人於98年10月間在臺北縣三重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之中華電信公司盜用申請手機使用云云,復由假冒陳明仁警員之詐騙集團男姓成員向陳含笑佯稱:你的證件外洩,且你在新莊郵局之帳戶因涉嫌販毒案已被凍結,所有帳戶將於下午2時被檢察官全部凍結,須將存款存入公證帳戶云云,使陳含笑陷於錯誤,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號之華南銀行彰化分行,存款70萬元至上開陳靜慧所有華南銀行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等犯罪事實,業經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12048號提起公訴,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18767號移送併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9年12月8日以99年度審簡字第149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被告廖暐昇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偵字第3517號移送併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0年4月29日以100年度簡上字第30號第二審刑事判決,依刑法第30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被告廖暐昇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1496號、100年度簡上字第30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而本件檢察官向本院起訴之犯罪事實,就被告廖暐昇、趙偉志、范育齊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志誠」等人共組詐欺集團,由趙偉志於98年12月19日下午5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號,向楊本州取得所申辦國泰世華銀行竹北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趙偉志隨即將之交付被告廖暐昇,被告廖暐昇再將之轉交「陳志誠」,供其所屬犯罪集團作為存、提款及轉帳匯款使用等犯行,與前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30號案件中范育齊指示被告廖暐昇及趙偉志將所取得之張筑茹等人銀行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後,由被告廖暐昇再依范育齊指示接續於99年1月12日、同年1月22日將取得上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交付給「陳志誠」之犯行均屬相同,足見兩案之犯罪事實,就被告廖暐昇本人上述所親自實施之犯行部分,為完全相同,且前案已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實體判決確定在案。而本案與前案確定判決事實之不同處,僅係交付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乃「楊本州」及本案實際從事詐欺取財之正犯即自稱「陳志誠」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詐騙之被害人不同,亦即本案自稱「陳志誠」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自被告廖暐昇以上述時、地接續取得「楊本州」所有上開帳戶,所用以詐騙之被害人係「戴明世」,而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交付帳戶者為「張筑茹、林美月、鍾政瀚、陳靜慧」及遭詐騙之被害人則為「詹文玲、蔡淑雅、邱創男、李朝卿、陳含笑」等人,是雖本案所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交付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者及遭受詐欺取財之被害人有所不同,然觀諸被告廖暐昇自警詢(偵卷頁24至30)、偵查(偵卷頁112至116)、本院準備程序(簡上卷頁22至25)、審理時(簡上卷頁58至58反面、67至71)及前案確定判決法院訊問時所供稱之情節,及楊本州於警詢(偵卷頁4至7)、偵查(偵卷頁152至159、204至206)、趙偉志於警詢(偵卷頁33至39)、偵查(偵卷頁112至116、152至159、175至176)及前案確定判決法院訊問時、范育齊於警詢(偵卷頁15至21)、偵查(偵卷頁152至159、172至173)及前案確定判決法院訊問時之證稱,可知被告廖暐昇並未參與自稱「陳志誠」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上述被害人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本院遍查卷內全部卷證,亦僅足證明被告廖暐昇所實施之犯行為依范育齊及自稱「陳志誠」之指示,於前開時、地,將其或趙偉志向張筑茹、林美月、鍾政瀚、陳靜慧、楊本州處所取得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等物後,由被告廖暐昇依范育齊指示於上開時、地接續交付予自稱「陳志誠」之成年男子,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廖暐昇有何基於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正犯即自稱「陳志誠」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廖暐昇及趙偉志依范育齊指示取得張筑茹、林美月、鍾政瀚、陳靜慧、楊本州所有之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再由被告廖暐昇依范育齊指示將之交予自稱「陳志誠」」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被害人匯入金錢,顯係基於幫助自稱「陳志誠」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他人財物之犯意,而未參與前開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足認被告廖暐昇僅係幫助犯,是被告廖暐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檢察官認被告廖暐昇乃係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尚有誤會。再被告廖暐昇所幫助之正犯雖先後而為6次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即本案被訴之詐騙被害人戴明世及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詐騙被害人詹文玲、蔡淑雅、邱創男、李朝卿、陳含笑等人)等犯行,然因被告廖暐昇僅接續於99年1月12日、1月22日將所取得之張筑茹、林美月、鍾政瀚、陳靜慧、楊本州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提款密碼之行為交付與自稱「陳志誠」之成年男子,所為幫助行為僅為一次,而「陳志誠」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則亦緊接於99年1月15日至同年月27日陸續詐騙被害人「詹文玲、蔡淑雅、邱創男、李朝卿、陳含笑、戴明世」, 益徵 被告廖暐昇僅有該次之幫助行為,是應僅成立一罪。基此,本件犯罪事實,與前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30號刑事判決確定之犯罪事實,就被告廖暐昇所為之幫助行為屬同一案件,自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所及。從而,檢察官就與被告廖暐昇前案確定判決為同一之犯罪事實,於前案實體判決確定之後,於100年8月15日再向本院重行起訴,並以100年度審易字第745號繫屬於本院, 嗣改 依簡易程序審理,原審未查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對被告論罪科刑,顯有未當,自無可維持,揆之上揭說明,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㈢、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即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本案既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已如前所述,原審本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七篇所定簡易程序對被告論罪科刑,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定適用通常程序為審判,是原審未審酌上情致未適用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合議庭既自為第一審通常程序之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健順
法官林哲瑜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
書記官田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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