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04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809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零柒零公克)及外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82年、86年、88年間各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年5月、6月,均經假釋在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7年6月22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88年2月6日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9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經同法院於88年10月13日以86年度上訴字第5972號判決免刑確定。其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4526號提起公訴併聲請強制戒治,於92年3月1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另由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54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接續前開業經撤銷假釋之各刑,於94年5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79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8月、7月、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411號,駁回上訴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1月,於97年9月11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月19日17時1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扣除為警拘捕至驗尿時止之人身自由受公權力拘束之無從施用毒品時間),在其臺北縣板橋市○○路○號2樓住處內,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加水溶化後,再以注射針筒注射於靜脈,以此方式混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前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0.4070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前開犯罪事實,而被告於98月1月19日為警所採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發現確有鴉片類、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2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次查,該檢驗中心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驗,其尿液中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安非他命濃度超出檢測範圍,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其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次按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月8日以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述綦詳。又參諸海洛因於人體內會代謝成嗎啡,因此涉嫌毒品海洛因之吸食者係檢驗其尿液中之嗎啡反應等情,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被告亦供承其施用者為毒品海洛因,則被告所施用之與嗎啡有關之毒品係為海洛因之事實,亦應堪以認定。被告上開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同時有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且被告自承係同時施用上開二種毒品,顯見被告在經警採尿前之26小時內某時點,確曾有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之海洛因1包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
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毒品前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參諸前開說明,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逕行追訴處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於被告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2種毒品,應屬一施用行為而同時觸犯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謂上揭2罪間,因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而應予以分論併罰乙節,尚有未洽,附予敘明。末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之論罪科刑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猶因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藥品,甚為可訾,兼衡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及其犯後供認無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四、末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扣案米白色粉末1包,經鑑定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實稱毛重0.5700公克,淨重0.4100公克,取樣0.0030公克,餘重0.4070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無訛,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2月12日航藥鑑字第0980552號毒品鑑定書可稽,而盛裝上開扣案毒品之外包裝袋1個,因有毒品殘渣黏附其上不可分,故併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幸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佩宜中華民國98年5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