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竹北交簡字第一一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二○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九十年度交簡字第十七號」及「車號00
-0000號」之記載,應分別補正為「九十年度竹北交簡字第十七號」及「車
號00-0000號」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
之(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彭政章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樂嘉威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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