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簡字第六七一號
原 告 卯○○
李秀琴
王新貿
甲○○
庚○○○住台北縣○○鄉○○路○段三三二之一號二樓
丙○○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乙○○
原 告 辛○○
丑○○
子○○
兼右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癸○○
原 告 辰○○
己○○
丁○○
寅○○
被 告 鐘億五金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梁裕勝 律師
複代理人 洪志文 律師
右當事人間確定界址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確認台北縣○○鄉○○段大窠口小段一二九之二四六(重測後為泰林段一0二一
地號)、一二九之二二六、一二九之三一五地號等三筆土地之經界為現有圍牆外
緣(即原告所有公寓之圍牆之外緣)為原告與被告雙方之界址,自外緣牆壁起至
內緣全部(含柱子)均屬原告方面所有,據以辦理地籍圖重測。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原告等人為山腳段大窠口小段一二九之二四六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與
被告巳○○○○業有限公司所有之山腳段大窠口小段一二九之二二六、一二九之
三一五地號等二筆土地相毗鄰,因指界不一致發生界址爭議,雖經台北縣政府調
處,但調處結果對原告等人不公,故仍有異議,特依法提起確認經界之訴,以維
權益。又由於系爭土地之現有牆壁,早在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由原告所有
公寓之建商壬○○與被告達成協議而建造,被告當時並無異議,此有建商壬○○
與被告簽署之土地交換使用協議書為証,被告並向建商壬○○領取補償金新台幣
(下同)參萬元,足見該協議書早已生效,此次台北縣政府之調處結果,對原告
恐有不公等情。並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交換使用協議書、地籍圖、八十八
下半年八十九年度台北縣泰山地籍圖重測區土地界址糾紛協調會紀錄等件為證。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查經界訴訟,相鄰土地之一方或雙方為共有者,應以共有人全體一方或雙方為
當事人,故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涉訟,相鄰土地之一方或雙方為共有者,則須以
相鄰土地之一方共有人全體為原告或被告,或相鄰土地雙方共有人全體各為原
告或被告,其訴訟當事人始為 適格 。又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
欠缺者,毋庸命其補正,司法院亦著有院字第二三五一號解釋,可資參照。本
件原告提起定不動產之界線訴訟,請求確認原告共有坐落台北縣○○鄉○○段
大窠口小段一二九之二四六(重測後為泰林段一0二一地號)地號土地與被告
所有土地間之界址,而前○○○鄉○○段○○○○○號土地為原告等與訴外人
何金城 、 林鳳凰 、 簡玉筑 、 林宛霖 、 游春蘭 、 陳藝禎 等二十一人所共有,有土
地登記簿謄本可按,是自應以原告等及未經起訴之何金城、林鳳凰、簡玉筑、
林宛霖、游春蘭、陳藝禎等六人為共同原告始為當事人適格,原告等並未與該
六人共同起訴,當事人即為不適格,依前揭說明,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原告之訴。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林 春 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一點五」繳納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蔡東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