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花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花簡字第7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易群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024、5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易群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更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黃易群」為「 陳梅玉 」外及最後一行增加「黃易群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行之前,主動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供出上情而接受裁判。」等語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黃易群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一)刑法第214條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惟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之最低額僅新臺幣3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未有利。
(二)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
(三)修正前刑法第62條係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則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前自首係必減,而修正後為得減,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被告,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62條之規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其等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15條第1款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另載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顯係誤載,附此敘明。被告與同案共犯陳梅玉間,就上開行使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使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與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間,復有方法結果之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查被告係於另案執行中,主動供出本案之犯行,有被告所書寫之聲請自首狀可佐,顯見被告係於偵查犯罪之機關尚未知悉本件犯行前,即行主動向檢察官坦承本案犯行,並願受刑事訴追,核屬自首,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所為,係損害我國入出境管制及戶籍登記之確實,對於臺灣之安全及社經秩序,非無潛在之威脅,應予非難,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96年7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合於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之規定,復無該條例所規定不得減刑之例外規定,應依法減其宣告刑2分之1。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15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第55條後段(修正前)、第62條前段(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劉柏駿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
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
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