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8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8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837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俊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3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俊得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內衣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廖俊得前①於民國10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9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102年1月8日入監執行後,102年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又於103及10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004號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09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各於104年8月24日、105年4月20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結案;③再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0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及拘役55日確定;④另於10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③④所示案件有期徒刑部分再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829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執行起迄日期為105年6月17日起至106年1月16日),經與上開拘役55日接續執行,於105年7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於106年2月6日上午1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街○○巷口處停放後下車,再徒步行經新北市○○區○○街○○○巷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1時47分許徒手竊取該巷1弄18號1樓旁停車場內被害人 卓梅花 所有之內衣1件(價值約新臺幣800元),得手後旋離開現場。 嗣卓梅花 發現遭竊後報案,經警方調閱路邊監視器畫面比對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卓梅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廖俊得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卓梅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憑。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上開記載之前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查本件被告所竊得告訴人所有之內衣1件,為其犯罪所得之物,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文彬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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