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70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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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70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708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子揚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2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汪子揚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9時40分許」更正為「11時50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業據被告汪子揚於偵查中供承不諱」補充為「業據被告汪子揚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至2行刪除「被之規定,減輕其刑。」等字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數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猶不知悔改,竟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亦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所為殊值非難,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9000元,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文彬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2372號被告汪子揚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
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子揚於民國106年5月15日19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辦公室內,見 譚貽真 所有之錢包放置該處而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放置於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9,000元得逞。
二、案經譚貽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汪子揚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譚貽真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
4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之規定,減輕其刑。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之9,000元現金,業已花用完畢,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甚詳,是已不能沒收,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
檢察官張建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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