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7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760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宗桓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2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宗桓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業據被告蔡宗桓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補充為「業據被告蔡宗桓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補充證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車輛使用人有糾紛,竟不思理性解決,持球棒砸毀告訴人所有汽車玻璃,行為誠屬不該,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持以毀損犯行用之球棒,並未扣案,依卷內資料並無法查悉是否仍存在,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文彬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2413號被告蔡宗桓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段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宗桓認 劉經綸 於網路散佈誹謗其之言論,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8日上午3時5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持自備球棒敲打劉經綸所使用且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窗玻璃,致登記為 吳佩芬 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右側前後車窗玻璃均破裂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吳佩芬。
二、案經吳佩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宗桓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佩芬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毀損情形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檢察官林士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