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556號上訴人即被告 呂金蓮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262號,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81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呂金蓮係桃園縣○○鄉○○路○○○號「中悅凱薩春天社區」(下稱中悅社區)10樓之住戶,曾因噪音問題,而與同社區
9樓之住戶 陳秀貞 發生爭執,嗣於民國100年5月24日15時15分許,在中悅社區地下1樓停車場電梯口巧遇陳秀貞,即沿路尾隨,並於陳秀貞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時,基於強制之犯意,站在車道出入口而擋住陳秀貞汽車之去路,並對陳秀貞大聲咆哮「妳開車撞我啊」等語,時間長達15分鐘之久,以此強暴、脅迫方法妨害陳秀貞行使自由行動之權利,後因陳秀貞之配偶 陳康寧 及中悅社區之保全 尤瑞麟 上前處理,陳秀貞始趁隙駕車離去。嗣經陳秀貞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秀貞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呂金蓮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伊沒有大聲咆哮,未站在車道的出入口,也沒有擋住告訴人車子行駛方向,告訴人可以自由進出,證人尤瑞麟與伊有嫌隙,證言不實在等語。惟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有與告訴人陳秀貞發生爭執,被告並進而站在車道出入口擋住陳秀貞汽車去路之事實,業據告訴人陳秀貞於偵查中(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8172號偵查卷第8至11頁、第25至27頁)及原審審理時指述明確,其於本院審理時復到庭結證:「…我就開車出去,剛好到社區車道出入口,就是一個出去,一個進來的車道出入口,被告跑到車道出入口,堵在我車子正前方,對我咆哮說『我就是不讓妳過去,妳開車撞我啊,妳撞啊』,我車子停擺不能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核與證人即社區車道交管警衛尤瑞麟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我上樓之前,陳秀貞把車開到出入口的斜坡那邊,呂金蓮擋在告訴人的車子前面,是呂金蓮自己擋在車子的前面,並不是陳康寧要呂金蓮站在告訴人開的車子前面。(問:被告呂金蓮站在車子前面,陳秀貞有無其他的路可以出去?)我們只有單一的出口,沒有其他的出入口。(問:告訴人可否從入口處將車開出去嗎?)沒有辦法。(問:在車道出入口斜坡處時,你是看到被告站在告訴人的車前方?)是的」(見原審卷第33頁反面、第34頁)之情節相符。又被告雖指其因檢舉證人尤瑞麟致證人遭調職,該證人證詞不實云云,惟證人尤瑞麟否認與被告有何過節,亦否認因被告檢舉而遭調職等情(見原審卷第35頁),況證人尤瑞麟已於原審具結願負偽證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是其所述仍足採信。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否認擋住告訴人車子,惟其上訴狀卻記載「本件上訴人所以『阻擋』告訴人車輛,係因告訴人於該大樓電梯處出言恐嚇被告,被告不明所以,方由後追尋告訴人要其說明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前後矛盾,其之辯解,已有疑義。復參以證人即社區中控警衛 張義駿 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問:你去地下一樓時發現的狀況為何?)呂金蓮跟陳秀貞的先生在車道上有一些爭執,剛好陳秀貞的車子擋在車道上,後面有一部車要通過,我就指揮後面的車通過,陳秀貞就趁這個機會把車開出去。(問:為何告訴人不直接就從出入口離開,為何要趁機離開?)我不知道,我下去看的情況是他們在發生爭執,我指揮後面那部車過時,陳秀貞就趁機過去」(見原審卷第30頁反面、第31頁),堪認若被告無站在告訴人車前阻擋告訴人汽車前進之去向,告訴人車輛自可自由駛出該車道之出口,何以需遲至證人即社區中控警衛張義駿指揮後方車輛駛出後才趁機駛出車道出口離開,故告訴人指稱被告站在車道出入口擋住其汽車去路之事實,應為可採。另因證人張義駿係擔任該社區中控警衛,於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於地下一樓停車場發生上述爭執斯時,其係在社區大廳的中控室,並非全程在地下一樓停車場,而係間接自監視器畫面(僅有畫面,並無錄音)得知被告與告訴人於地下一樓停車場發生爭執,因監視器拍攝角度關係,自然無法完全看清地下一樓停車場之全部狀況,且證人張義駿亦自承其係尤瑞麟上來請其下去處理(見原審卷第32頁反面),則其乃在事後才到地下一樓停車場,是其於原審雖證稱其後來到現場見被告是站在告訴人車子旁邊,不是站在告訴人車子前面云云(見原審卷第31、35頁),尚與證人尤瑞麟並無矛盾之處,是其該部分證言尚不能執為有利被告之證詞。另證人 游朝棟 雖於本院到庭證稱車道是暢通的,被告與告訴人是否站在車道當中沒有印象等語,但其亦供稱沒有全程在場(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是其證詞亦不能為有利被告之證據,併予說明。
(三)綜上,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強制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4條第1項之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罪。原審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因居住噪音之事發生糾紛,竟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平心靜氣溝通,卻於前揭時地以站於車道出入口而阻擋汽車去路之強暴方法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所為誠屬不該,暨其並無前科,素行尚無不良,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犯後猶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量處被告拘役40日,並諭知 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應認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孫惠琳法官楊貴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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