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刑補字第13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刑補字第13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刑事補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10年度刑補字第13號聲請人即賠償請求人 常永鐘 上列聲請人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106年度交訴字第84號),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常永鐘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參拾參日,准予補償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元。
理由
一、請求意旨以:聲請人即賠償請求人常永鐘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自民國107年7月2日起裁定羈押,迄107年8月
3日經本院裁定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嗣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
6年度交訴字第84號判決無罪確定,爰依法聲請刑事補償,請求准予按新臺幣(下同)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刑事補償金之決定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由為無罪裁判之機關管轄;補償之請求,應於無罪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第1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2949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6年度交訴字第84號判決無罪,並於108年
9月21日確定等情,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是本院乃諭知無罪判決之機關,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聲請人於110年4月29日以書狀向本院提出刑事補償之請求,此有刑事補償聲請書狀上之本院收狀章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並檢附所憑裁定、判決書等證明文件,故其於無罪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原宣告無罪機關即本院提起刑事補償之請求,於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具有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又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6項或第7條第1款、第3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條所明定。依刑事補償法第8條立法意旨所示,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密切攸關於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與審酌之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
四、經查:㈠聲請人因上開肇事逃逸案件,起訴後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
均未到案,再由本院發佈通緝,經警方於107年7月2日中午11時30分許逮捕,詢問後解送至本院,經本院法官於同日晚間10時58分許訊問後,認聲請人雖否認涉犯肇事逃逸罪,惟告訴人證述明確,且聲請人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非予以羈押難以進行追訴審判,爰於同日裁定予以羈押,迄107年7月18日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471號裁定准予以3萬元具保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嗣聲請人於107年8月3日由具保人辦畢具保程序釋放乙節,此有送達證書、拘票、本院通緝書、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本院107年7月2日訊問筆錄、押票、本院107年度聲字第2471號裁定、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本院限制住居書各1份附於本院106年度交訴字第84號卷宗可參,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全案卷宗查明無誤,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又依卷內事證,客觀上已使相關之審判機關對於聲請人所涉犯肇事逃逸罪嫌,產生有罪之懷疑,且依卷內訊問筆錄、押票記載,均敘明其認定聲請人,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非予以羈押難以進行追訴審判之事證,並無證據顯示承審法官有任何違法或不當行為,自難認承辦本案公務員有何違法或不當情節。
㈡又檢察官以聲請人駕車追撞告訴人朱濬瑋所駕駛之車輛,致
告訴人受傷,竟置告訴人於不顧,逕自駕車離開現場,而涉嫌肇事逃逸罪嫌提起公訴,嗣因無法證明被告就上開事故之發生有何故意或過失之情事,經本院以106年度交訴字第84號審理後,認檢察官之舉證尚不足以使法院產生被告有罪之合理心證,而判決被告無罪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附卷可按;又聲請人始終否認犯行,並無事證足資證明聲請人受前開羈押,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且查無聲請人另有刑事補償第3條及第4條第1項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併此敘明。
㈢按羈押之日數,應自逮捕時起算,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7項
定有明文;另按計算羈押之日數,應將開釋當日計算在內,刑事補償事件審理規則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聲請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前,自其為警依法逮捕之日即107年7月2日起至其實際獲釋當日即107年8月3日止,羈押日數總計為33日,則其就上開羈押日數請求補償,自屬正當。本院審酌羈押係將人自家庭、社會、職業生活中隔離,拘禁於看守所、長期拘束行動,此人身自由喪失,不僅造成心理嚴重損害,對於名譽、信用等人格權影響亦相當重大,係干預人身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且聲請人遭受羈押時年齡59歲,而其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其學歷為高中畢業、案發當時從事買賣燕窩,月收入平均約為10多萬元、現需照顧90餘歲父親及重病殘障之胞弟等情(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並參酌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107年度所得僅為40萬元,暨其羈押期間所遭受之痛苦、名譽減損、可能所受財產之損失等一切情狀,認應以每日補償4千元為適當,核計本案應予補償聲請人共計13萬2千元(計算式:4,000×33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書記官沈詩婷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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