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4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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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交簡字第2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49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俊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5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俊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部分,補充為「於同日17時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證據部分應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俊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又被告先、後2次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均在同一次飲酒後所犯,係基於酒後駕車之單一行為決意所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實施,侵害同一社會安全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成立一罪。
三、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方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6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同係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即酒駕案件)經徒刑之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被告卻故意再犯本案相同之罪,足見有其特別惡性,且前案之徒刑執行並無成效,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附此敘明(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參照)。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曾因酒駕案件多次經法院判處罪刑,並經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顯見被告對於法令嚴禁酒駕之事,均已知之甚稔,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因酒駕造成無辜民眾死傷新聞,詎被告於飲用啤酒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為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罔顧參與道路交通大眾往來之生命、身體安危,旋即騎車上路,並因違規紅燈右轉而為警攔檢,因被告身上仍有酒氣而查獲,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所為自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且所幸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產損害,兼衡其高職畢業學歷之教育程度,從事板模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5054號被告邱俊富男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俊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最近一次公共危險犯行,於民國108年6月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08年9月10日11時許起至同日11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之工地內,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同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去找朋友,又於同日16時許,接續騎乘上開車輛返家。嗣於同日17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前時,因違規紅燈右轉為警攔查,經對邱俊富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俊富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前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
檢察官盧美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
書記官劉振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