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5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519號原告 林阿雲 訴訟代理人 甘龍強 律師被告 林晚
林阿蘭 林嬿珊 林建邦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林文星 被告 林億華
林淑女 林嘉鈴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振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三七九、三七九之一、三七九之二地號土地,以及同段九五六、九五七建號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應合併分割如下:
(一)如附圖所示編號A1土地分歸被告林建邦所有,A2土地分歸被告林億華、林淑女、林嘉鈴以應有部分各3分之1比例維持分別共有,A3土地分歸被告林嬿珊所有,A4土地分歸被告林阿蘭所有,A5土地分歸被告林晚所有,A6土地分歸原告所有。
(二)同段九五六建號建物分歸被告林晚所有,同段九五七建號建物及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分歸原告所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林晚、林阿蘭、林嬿珊受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臺中市○○區○○段○○○○○○○○○○○○○○○○號等
3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同段956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957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及坐落系爭379之2地號土地上未保存登記(即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下稱甲屋)等
3筆建物(以下合稱系爭房地),均為兩造共有,各自應有部分均如附表所示。因兩造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且迄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房地。原告以東西向為分割線,將系爭土地均分成6塊,分割後各筆土地由南至北編號為A1至A6。A1至A4土地上有鐵皮屋及停車場,A5土地上為福潭路572號建物,A6土地上為福潭路578號建物及甲屋,並據此提出下列甲、乙案。
此外,同段379之3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如採甲案,則原告分得之A1土地將來可與該地合併使用,而增進土地效用。
惟原告就本件採取甲案或乙案之結果,均可接受。
二、甲案:A1土地分歸原告所有,A2土地分歸被告林晚所有,A3土地分歸被告林阿蘭所有,A4土地分歸被告林嬿珊所有,A5土地及其上福潭路572號建物分歸被告林億華、林淑女、林嘉鈴以應有部分各3分之1比例維持分別共有,A6土地及其上福潭路578號建物及甲屋分歸被告林建邦所有。
三、乙案:A1土地分歸被告林建邦所有,A2土地分歸被告林億華、林淑女、林嘉鈴以應有部分各3分之1比例維持分別共有,A3土地分歸被告林嬿珊所有,A4土地分歸被告林阿蘭所有,A5土地及其上福潭路572號建物分歸被告林晚所有,A6土地及其上福潭路578號建物及甲屋分歸原告所有等語。
貳、被告答辯:
一、被告林晚、林阿蘭、林嬿珊部分:甲案、乙案均可接受。
二、被告林建邦、林億華、林淑女、林嘉鈴部分:同意乙案。因為我們之後若買下同段379之3地號土地,就可以和被告林建邦所有同段380地號、被告林億華所有同段
381地號土地相連而合併使用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1項前段、第5項亦分別明定。經查,系爭房地共有人相同,均為兩造,其等就系爭房地各自應有部分均如附表所示,此有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稅籍資料查復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至62、173頁)。兩造無不予分割之約定,系爭房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致不能分割之情形。是以,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合併分割系爭房地,自無不合。
二、按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公平決定之。經查:
(一)關於系爭房地之現況,未辦保存登記之甲屋乃坐落系爭37
9之2地號土地,目前出租給他人作倉庫使用,於107年
8月1日之後,每月租金由原告及被告林晚、林阿蘭、林嬿珊均分;福潭路578號建物坐落系爭379之2地號土地,福潭路572號建物則坐落系爭379之1地號土地,該2棟建物均出租給他人使用,107年9月之後,租金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收取;系爭379地號土地上有搭建鐵皮圍籬,圍籬內之土地東半部為停車場,自105年之後由被告林建邦法定代理人林文星出租給他人使用,但原告及被告林晚、林阿蘭、林嬿珊另於107年9月底張貼公告稱其等將另外收取其應有部分比例之租金;而系爭379地號土地臨福潭路之鐵皮屋7間均為店面,靠停車場出入口之店面未出租,其餘6間均出租給他人作為倉庫,由原告收取其中1間又6分之4的租金,其餘4間又6分之2的租金由林文星收取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至116頁)。且原告及被告林晚對於甲、乙案均將使福潭路578號建物占用部分A5土地,均表示同意,且不要求補償;被告林建邦、林億華、林淑女、林嘉鈴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71、176頁),另兩造亦均同意無論採取甲案或乙案,均不另外要求相互找補價差(見本院卷第149頁反面)。
(二)本院審酌甲屋目前係由原告及被告林晚、林阿蘭、林嬿珊收取租金,而系爭379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屋店面及停車場租金,大部分係由被告林建邦法定代理人林文星收取;復考量原告、被告林晚、林阿蘭、林嬿珊對於本件採取甲案或乙案均可接受,而被告林建邦、林億華、林淑女、林嘉鈴則僅同意採取乙案。是以,本件應以原告所提乙案較為公平合理可採。至原告主張:如採甲案,其分得之A1土地,將來可與其所有同段379之3地號土地合併利用乙節,乃土地將來如何使用之問題,尚非本件所應優先考量之點,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房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命分割系爭房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雖本件准許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然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且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參考,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故倘由其中一造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是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各自負擔,方屬公允。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凡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書記官黃于容附表: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1│林阿雲│6分之1│├──┼────┼─────────┤│2│林晚│6分之1│├──┼────┼─────────┤│3│林阿蘭│6分之1│├──┼────┼─────────┤│4│林嬿珊│6分之1│├──┼────┼─────────┤│5│林建邦│6分之1│├──┼────┼─────────┤│6│林億華│18分之1│├──┼────┼─────────┤│7│林淑女│18分之1│├──┼────┼─────────┤│8│林嘉鈴│18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