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再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再字第18號再審聲請人 葉俊佑 訴訟代理人 吳雪 再審相對人 陳佑嘉 即漢陽食品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08年8月2日108年度再易字第1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最高法院34年聲字第263號判例參照)。本件再審聲請人聲明對於本院108年度再易字第16號判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提起再審之訴等語,惟本院108年度再易字第16號係以再審原告即本件再審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裁定駁回再審之訴,是本院108年度再易字第16號應為「裁定」,而非「判決」,本院108年度再易字第16號記載「民事判決」應屬錯誤。再審聲請人既係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應視為再審之聲請,本件應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人就本院108年度再易字第16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因不得抗告於民國108年8月2日公告即確定,而原確定裁定係於108年8月8日送達再審聲請人(送達回證見108年度再易字第16號卷第30頁),此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訛。再審聲請人於108年9月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再審,未逾上開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聲請意旨略以:㈠證人 林隆清 (房東)於本案審時具結證稱「再審相對人當初
帶著再審聲請人向其租賃系爭房屋時,清楚向其表明再審相對人自己是以股東合夥人身份一起承租,由再審聲請人出名承租系爭房屋,再審相對人非常清楚表明是以合夥人股東身份當保證人」,今判決書駁回再審之訴,認定再審相對人起訴主張民法第749條有理由,再審聲請人主張民法第705條無理由,適用法規明顯錯誤。
㈡再審相對人及其第1、2審訴訟代理人 陳嘉文 律師主張兩造合
夥做生意,再審聲請人簽了1張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本票給再審相對人,雙方約定按月還錢,結果陳嘉文律師昧著良心主張再審聲請人3年多來皆未清償任何債務,再審相對人遂以本票裁定主張再審聲請人應清償100萬元。該案第1次開庭期日, 吳蕙玟 法官看完陳嘉文律師書面主張後,就當著再審聲請人及再審聲請人母親吳雪面前直接訓斥陳嘉文律師:你(即陳嘉文律師)主張「兩造合夥成立漢陽食品行,再審聲請人3年多來皆未按月還錢?你(指陳嘉文律師)主張不合常理,你身為律師接案子時,應向你當事人問清楚,本票裁定應該扣掉已清償金額,…按常理我相信他(即再審聲請人葉俊佑)有還錢,祇是沒有讓你當事人簽收。下次開庭請帶再審相對人到庭,不另通知。」。第2次開庭期日,陳嘉文律師帶著再審相對人到庭後,在吳蕙玟法宮審理時,再審相對人就默認再審聲請人有按月還錢。吳蕙玟法官在再審相對人默認再審聲請人有還近40萬元後,接著亦教訓再審聲請人,要跟人家合夥做生意前先去上班了解後再說;當時陳嘉文律師面露尷尬表情,而再審相對人是面露尷尬「笑」,再審聲請人訴訟代理人吳雪向再審相對人說:「你還敢笑。找我兒子合夥開什麼火鍋店(即漢陽食品行)」。事實上陳嘉文律師亦非常清楚,再審聲請人去當路邊收費員後,再審相對人親自帶人拿再審聲請人所簽的100萬本票到大里向再審聲請人訴訟代理人吳雪催討100萬債務事;並非是扣掉再審聲請人已清償之債務。綜上所述,客觀的事實證據指出,再審相對人及陳嘉文律師明知漢陽食品行是再審相對人出資成立,是眾所皆知之不爭的事實。漢陽食品行祇是1家火鍋店,並非是1間公司或是股份有限公司,陳嘉文律師卻於本案法院審理中,違反律師專業及做人最基本道理,主張兩造並未有任何合夥生意,再審聲請人所簽的100萬元本票,非常單純是消費借貸。欠債還錢是天經地義,再審相對人欠的錢,就應該自己償還。非常明顯,這是律師陳嘉文於本案起訴主張是為了不正利益,昧著良心的行為。
㈢再審聲請人原本只是單純的上班族,因再審相對人是個生意
人,向再審聲請人上班的電腦公司進貨,為下游廠商,因而與再審相對人認識十多年,成為好朋友。再審相對人要開火鍋店(即漢陽食品行),說服再審聲請人說:全部開店裝潢加盟金等共需200多萬元由其出資,請再審聲請人當店長,拜託用再審聲請人名字申請成立漢陽食品行;再審相對人要再審聲請人簽1張本票100萬元就可以,然後按月由薪資償還,而所有的財務都是再審相對人每天到店裡收錢並作帳,再審相對人當時稱「大家是好朋友」也不用簽書面合夥契約。這亦是陳嘉文律師所明知的事情,陳嘉文律師亦親自打電話向再審聲請人求證是否兩造有簽合夥契約?當陳嘉文律師知道兩造是口頭約定後,就再一次違反其律師專業昧著良心於本訴持相反的主張「兩造並未合夥做生意」,這是取得本案勝訴的關鍵主因。非常明顯再審相對人與不知自制的陳嘉文律師是共謀為了不正利益而昧著良心不擇手段。
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並聲
明:⑴鈞院108年度再易字第16號確定裁定廢棄。⑵鈞院108年度再易字第7號判決廢棄。⑶鈞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00號第2審確定判決廢棄。⑷再審被告107年度中簡字第75號第1審起訴駁回。
三、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參照)。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一)、69年台聲字第123號判例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參照)。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08年度再易字第16號裁定聲請再審,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由,實係就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00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辯稱與再審被告間就漢陽食品行成立合夥關係為不可採,表明不服再為爭執,非就本院108年度再易字第16號確定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具體指明,至再審聲請人其餘再審理由僅就係兩造爭執始末再為陳述,亦未表明本院108年度再易字第16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結論,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宗賢
法官廖純卿法官熊祥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書記官曾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