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7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7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73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瓊方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0年度毒偵字第3198號),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年度聲沒字第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瓊方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9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3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而本案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其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係在100年2月1日23時許進入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前之某時,係在上開執行觀察、勒戒前所犯,自為前案觀察、勒戒及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3198號逕予簽結,惟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塊1袋(淨重0.117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1168公克)經送鑑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違禁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4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查獲之第1、2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且海洛因、安非他命係屬管制之第1、2級毒品,應屬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另按意圖供自己施用而單純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如因施用毒品而被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除該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前所單純持有毒品部分為其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外,如於施用毒品而被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於不起訴處分作成前所為之施用毒品及單純持有毒品行為,自亦為前開不起訴處分之確定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起訴,然如施用毒品(含單純持有毒品)之犯罪事實非為該不起訴處分之確定效力所及,復未經檢察官起訴或不起訴處分,自仍未偵查終結,自應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而扣案毒品在偵查或審判中仍有作為認定被告刑事案件中之證據之必要者,自不宜在未偵查終結或判決前准許檢察官為單獨沒收之聲請(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
12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張瓊方因涉嫌施用及持有第2級毒品,經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於100年2月1日入所新收檢身時,查獲其持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0.1170公克,驗餘淨重0.1168公克),乃函轉警方移送偵辦,嗣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張瓊方所涉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係在前案於100年3月23日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後釋放前所犯,自為前案觀察、勒戒及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逕予簽結等情,固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3198號偵查卷宗(含100年7月11日檢察官簽呈1份)在卷可稽,惟被告張瓊方於警詢時僅供稱: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伊所有,那包毒品是之前買來放在牛仔褲口袋裡,後來有一陣子沒穿,伊忘記之前將這包毒品放在褲子口袋內,入所檢查時才發現,但伊已經忘記在何時何地向何人購買的,又最後一次施用是於100年1月25日晚上19至20時許等語,綜上所述,尚難逕認其持有該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為其該次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則被告張瓊方是否另涉犯持有第2級毒品罪嫌,自應由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且因上開扣案毒品仍為被告張瓊方涉犯持有第2級毒品罪嫌之重要證據,於該等犯行尚未經偵查終結或判決確定前,自不宜准許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準此,則檢察官聲請將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小包(淨重0.1170公克,驗餘淨重0.1168公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容有未洽,是以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晏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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