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73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育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育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予以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欄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補充其報告日期、尿液檢體編號分別為「102年2月25日」、「065305」。
㈡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謝育庭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
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謝育庭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命被告應自民國102年7月3日至103年10月23日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期間為102年5月24日至103年11月23日,惟被告未於履行期間完成戒癮治療,故經檢察官於
103年11月10日(同年11月14日公告)撤銷緩起訴確定,此有103年度撤緩字第997號案卷、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不知珍惜緩起訴處分之戒癮機會,顯見被告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傷害及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號被告謝育庭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
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育庭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月30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之1住所,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2月1日為警於查緝另案時依法通知到場詢問,並進而依法採集謝育庭尿液送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查轉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育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勘查採證同意書在卷可證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被告所涉上開犯罪事實,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
檢察官廖先志
郭逵附錄本件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