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2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即受刑人王崇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崇祈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崇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鈞院以10
1年度簡字第8301號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並向被害人 吳健榮 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於民國102年1月30日確定在案。嗣經本署以102年度執緩字第81號案件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給付,竟置之不理。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所定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周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查受刑人王崇祈係於101年12月24日與被害人吳健榮達成調解後,經本院於同日製作調解筆錄,並於101年12月26日以
101年度簡字第8301號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依同判決附表所示方式(即前述調解筆錄所載分期給付條件)向吳健榮支付10萬元,
102年1月30日確定;案經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102年度執緩字第81號)後,同署檢察官先於102年2月22日以新北檢玉卯102執緩81字第3512號函通知受刑人應於103年8月10日前提出支付被害人賠償金之證明文件(收據),並於102年2月27日寄存送達於受刑人住所(000年
0月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復於103年12月24日以新北檢榮卯102執緩81字第57784號函通知受刑人應於103年12月31日前提出支付被害人賠償金之證明文件(收據),並於
103年12月27日送達於受刑人住所,惟均未獲置理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證無訛,堪認真實。次查被害人吳健榮前於102年4月11日即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報受刑人自判決後未曾履行緩刑條件之事實(102年度執聲他字第1436號),復於104年1月23日向同署檢察官,及104年3月6日向本院表示同旨,有該2期日之訊問筆錄在卷可考,足見受刑人迄今為止,並無絲毫願意履行前揭緩刑條件之具體行為。嗣經本院指定期日通知其到庭說明,其仍無故未到,且未提出任何說明,其原留電話亦已停止使用(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查),益徵其不願面對司法及被害人之意念甚堅。另查受刑人名下雖無不動產或汽車等財產,惟領有捷靖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信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且前揭每期應賠償予被害人之金額非巨,客觀上尚非顯然無法履行,然受刑人卻連一期也未支付,而有故意不履行之事實。經斟酌前述未履行緩刑條件之情形,及倘撤銷緩刑後,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度僅為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刑等情況後,認其確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且其違反情節亦屬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於法尚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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