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7年度南簡字第138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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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138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 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安德利 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9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路○段○○○號第二、三樓房屋
遷讓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零玖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之間就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
○○○路三段160號第2、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訂有租
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96年1月17日起至99年1月16日
止,租金每月為新臺幣(下同)40,000元,並應於每月10日
以前繳納。被告於前開租賃期間內,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
系爭房屋交由他人使用並經營KTV,違反租賃契約第14條
約定,原告自得終止租約並收回系爭房屋,原告曾於96年2
月2日以嘉義成功郵局第25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終止租約並請
求被告將系爭房屋交還予原告。依民法第455條規定,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但被告迄今仍未交還
系爭房屋,爰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路○段○○○號第2
、3樓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
郵局存證信函、臺南市稅務局97年6月16日南市稅房字第097
00309490號函文所附系爭房屋稅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審閱屬實,有臺南市東南地政
事務所97年8月13日東南地所登字第0970007583號函文在卷
可參,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
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答辯或陳述以供本院審
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路○段○○○號第2、3樓房屋遷讓
交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經
核定為11,098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楊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