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字第109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091號原告甲○○被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處長)住同訴訟代理人丁○○
丙○○戊○○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7年
3月6日府訴字第097700093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臺北市○○區○○段3小段32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面積40.1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地上房屋門牌:臺北市○○區○○○路○○號6樓),原經被告所轄士林分處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原告於民國96年11月9日向該分處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該分處以96年11月14日北市稽士林甲字第09631355300號函核准自97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原告於96年11月21日向該分處主張其曾於85年10月申請系爭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該分處作業疏失,10年來仍以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乃請求退還溢繳之地價稅約新臺幣(下同)24萬元以上之金額,經該分處以96年11月23日北市稽士林甲字第09631412900號函復否准原告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作成退還原告自85年迄95年止所溢繳之地價稅之行政處分。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由於我國土地稅法係採用所有權人申請優惠課稅辦法,此
部分雖是給知道權利的人享用,然政府相機關卻未能善盡告知義務,讓忙碌的人和疏忽或不懂的人同樣享有公平待遇。原告已於85年10月將本案標的之房屋稅及地價稅申請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然在原告忙碌疏忽之餘,直至96年11月才發現房屋稅係適用自用住宅用稅率,地價稅則適用一般用地稅率。
⒉被告於原告提出異議時,卻搬出法令規定來掩飾其作業之
疏失與錯誤責任。依被告核駁理由,須由原告提示相關已申請之實證為憑,方屬有據。然原告當年申請時,只填寫申請書給予被告,被告並未給予原告任何申請之繕本或回執之類之憑證,原告如何提出實證?故被告理應撤銷原處分。若原告當時並未提出申請,則何以會有二種不同版本之稅單,因此被告不應以卸責之態度回應。
⒊綜上所陳,本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未查明事實,顯有違誤。請鈞院詳予審查,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卷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原經被告所轄士林分處按一般用
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原告於96年11月9日始向該分處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該分處於96年11月14日以北市稽士林甲字第09631355300號函核准自97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原告於96年11月21日向該分處主張曾於85年10月申請系爭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該分處作業疏失,10年來仍以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請求退還溢繳之地價稅,經該分處查對85年10月份公文收文索引資料並無原告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相關申請資料,乃否准所請,此有系爭土地土地所有權狀、原告戶口名簿及96年11月9日地價稅自用住宅用地申請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再按土地稅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土地,其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於每年地價稅開徵40日(即9月22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次年起開始適用。本件原告既於96年11月9日始向被告所轄士林分處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則該分處准自97年起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系爭土地地價稅,並以原告並無稅捐稽徵法第28條所稱溢繳稅款之情事,否准原告申請退還86年至95年已繳地價稅差額,自屬有據。
⒉原告主張其已於85年10月將本案標的之房屋稅及地價稅申
請為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乙節,因原告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況被告轄士林分處業已查對該分處85年10月份公文收文索引簿,並未發現原告曾於85年10月向該分處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紀錄。從而,被告轄士林分處處否准原告退還86年至95年已繳地價稅差額之申請,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敬請駁回原告之訴。理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5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次按土地稅法第9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17條第1項、第3項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2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3公畝部分。二、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7公畝部分。...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之受扶養親屬,適用第1項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繳納地價稅者,以1處為限。」第41條規定:「依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再按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申請適用本法第17條第1項自用住宅用地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戶口名簿影本及建築改良物證明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定之。」。
二、本件事實概要已如前述,有相關卷證可稽,堪予認定。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原告已於85年10月向被告提出系爭土地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申請,然被告竟持續迄今仍以一般用地稅率核課系爭土地之地價稅,被告顯有疏失,自應將此10年來溢繳之地價稅款返還原告。
三、卷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原經被告所轄士林分處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原告於96年11月9日向該分處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該分處以96年11月14日北市稽士林甲字第09631355300號函核准自97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原告於96年11月21日向該分處主張曾於85年10月申請系爭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該分處作業疏失,10年來仍以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請求退還溢繳之地價稅。惟經該分處查對85年10月份公文收文索引資料並無原告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相關申請資料,乃否准所請,此有被告所轄士林分處85年9月30日起至同年11月1日止之公文索引簿附於原處分卷附件
1可佐。按土地稅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土地,其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於每年地價稅開徵40日(即9月22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次年起開始適用。本件原告既於96年11月9日始向被告所轄士林分處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則該分處准自97年起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系爭土地地價稅,並以原告並無稅捐稽徵法第28條所稱溢繳稅款之情事,否准原告申請退還86年至95年已繳地價稅差額,自屬有據。
四、至原告主張就系爭土地及其基地上房屋,已於85年10月間分別提出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房屋稅之申請乙節。按此屬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被告既已查對內部自85年9月30日起至同年11月1日止之公文收文索引資料,並無原告提出申請之事證,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提出證據以明之。乃原告既無以證明其已為申請,且乏證據證明被告承辦人員疏失有何疏漏其申請案件之事實,尚難徒憑原告之主張即予採信。至原告雖稱其房屋稅已適用自用住宅稅率,可見地價稅亦有提出申請云云,惟房屋稅、地價稅適用自用住宅稅率,本屬二件申請事件,應分別為之,自難以其中之一已為申請,即得遽予推定另一申請事件必已為申請,故原告主張,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以原告未於法定期限前提出申請適用自用住宅稅率核課地價稅,本件系爭土地自86年起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即無溢徵情事,被告否准原告退還85年至95年已繳地價稅差額之申請,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當。原告訴請判如其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小康
法官陳秀媖法官李玉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
書記官陳又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