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救字第4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救字第48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臺北市政府間社會救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及第102條第1、2項各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略以:其為未婚單親低收入戶家庭,獨立扶養在學子女,經濟狀況不佳,又生活消費高漲,請求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經台北市政府社會局核定認可之低收入戶,因台北市政府否准其住宅補貼之申請,復經訴願駁回,而向本院提起訴訟,經本院分以97年度簡字第540號案受理中,此經調閱該案卷宗甚明,堪認其為窘於生活之無資力者。又本件依本案請求所為之主張,又非顯無勝訴之望。是本件原告之聲請,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小康
法官陳秀媖法官李玉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
書記官陳又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