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2年度彰簡字第47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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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彰簡字第474號
原 告 吳木郎
被 告 陳榮德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彰簡字第474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2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850,000元。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台幣19,315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規定於簡易訴訟
程序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
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支付命令聲請狀)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850,00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1,850,000元。」,核其性質係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3月間向訴外人 林獻堂 借得2,000
,000元,並一次簽發10張支票,前4張支票發票日均相隔15
日,後6張支票發票日均相隔1個月,被告僅清償第1張發票
日為95年4月5日、面額200,000元之支票,其餘借款均未清
償。原告與訴外人林獻堂及被告皆為好友,原告介紹被告向
訴外人林獻堂借款,因訴外人林獻堂僅信賴原告而不認識被
告,故訴外人林獻堂口頭要求原告為系爭借款之保證人,因
被告並未還款,原告遂陸續替被告清償所積欠之1,850,000
元借款,其中50,000元為清償利息部分,故訴外人林獻堂遂
將其所持如附表所示9張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還原告,
爰依民法第739條及第74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並聲明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㈡對被告之答辯所為之陳述:
原告是帶訴外人林獻堂到被告台中婚紗店談借錢事宜,所以
才讓被告開票,第二次就是讓被告開票拿給訴外人林獻堂,
隔天訴外人林獻堂拿現金給原告,若被告與訴外人林獻堂並
無任何關係,為何讓第1張支票兌現。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並無欠負原告債務,系爭支票確實為被告所簽發,但被
告並無向訴外人林獻堂借錢,也不認識訴外人林獻堂,系爭
支票係被告借票給原告,兩造係好朋友,原告對被告說要買
房子缺錢,所以被告借票給原告去週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
,被告均不知情。
㈡被告雖與訴外人林獻堂見過面,但是彼此不認識,否認訴外
人林獻堂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174號
詐欺案件偵查時所證述之事實。被告第一次見過訴外人林獻
堂是因為原告之關係,第二次是原告與訴外人林獻堂到被告
台中的婚紗店,而由原告向被告借票,支票是在台中的婚紗
店二樓將支票交給原告,被告與訴外人林獻堂並無任何關係
。事情發生多年,被告與訴外人林獻堂在法庭上皆未有碰面
,無法釐清事實真相,被告不認識訴外人林獻堂,亦未向訴
外人林獻堂借錢。被告之前就有借票給原告使用,當時被告
經濟狀況還不差,皆使支票兌現。並聲明:⑴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為證,被告固不否認
有簽發系爭支票之事實,惟以前揭言詞置辯。經查:系爭支
票為被告所簽發,乃被告自認之事實,又據訴外人林獻堂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174號詐欺案件偵
查時到庭證述:「(檢察事務官問:認識被告陳榮德及吳木
郎否?關係?)我認識吳木郎,是吳木郎介紹陳榮德給我認
識。我和吳木郎是朋友關係。陳榮德是吳木郎帶來跟我借錢
的。(檢察事務官問:有無借錢給陳榮德?)有。(檢察事
務官問:借錢給陳榮德之過程?)吳木郎之前就有跟我借過
錢,後來吳木郎跟我說,他的朋友陳榮德因為在台中開一家
新的婚紗店需要錢,要向我借錢,所以便帶我去台中找陳榮
德,陳榮德在台中的婚紗店當場開總額200萬元的支票數張
給我,向我借現金200萬元,我收票之後便以部分匯入陳榮
德帳戶部分由吳木郎代為轉交之方式之付給陳榮德。(檢察
事務官問:吳木郎是否有將錢交付給陳榮德?)陳榮德沒有
跟我說,但因為之前吳木郎多次拿陳榮德的票向我借過錢,
都沒發生問題,所以我想錢應該有交給陳榮德。(檢察事務
官問:陳榮德有無清償借款?)其中只有一張票有兌現,其
餘都跳票。(檢察事務官問:就陳榮德未清償之借款如何處
理?)我就找吳木郎,因為 無木郎 介紹陳榮德跟我借錢的。
(檢察事務官問:吳木郎為何要幫陳榮德清償借款?)因為
吳木郎居中介紹,我之前口頭上跟吳木郎說過,如果陳榮德
沒還錢,吳木郎要負責還之,他也有同意。吳木郎應該是借
錢的保證人。」等情節,有附於上開偵查案件卷宗內之101
年9月28日訊問筆錄可稽,足證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前
開辯解自不堪採。
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
,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
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739條、第749條分別定有
明文。原告既為系爭借款之保證人,且代被告清償系爭借款
,依上揭法條之規定,原告即於其清償1,850,000元限度內
承受訴外人林獻堂對於被告之債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該借
款。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50,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邱月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書記官魏嘉信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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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付款人│金額│支票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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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年4月20日│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200,000元│P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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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5年5月15日│寶華商業銀行中清分行│200,000元│BB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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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5年5月30日│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250,000元│P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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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5年6月15日│寶華商業銀行中清分行│200,000元│BB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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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5年7月15日│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200,000元│P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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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5年8月15日│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200,000元│P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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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5年9月15日│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200,000元│P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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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5年10月15日│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200,000元│P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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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5年11月15日│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200,000元│P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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