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1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11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170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10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抗告理由,逾期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07條定有明文,此為提起抗告時必備之法律上之程式。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所提之抗告書狀,並未敘述抗告之理由,顯屬欠缺法律上必備之程式,爰依法定期先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抗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蔡國在法官蔡新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游桂葱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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