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52號
再審聲請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陳祥麟 、 陳宏益 間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3日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14年度台聲字第35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對於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固泛稱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惟核其聲請再審狀內所載理由,無非對於其所謂「本件起訴之系爭四輛自行車的價額」、「本件起訴標的價額已逾新臺幣十萬元,聲請人於訴狀中已有明確表示不同意以小額程序作為審理」云云,表示不服之意見;對於原確定裁定,因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以聲請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之,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指明,依首開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但其加徵之額數,不得超過原額數十分之五。」「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然本件聲請顯不合法,方未先命聲請人補繳,但聲請人仍有補繳之義務,並應負擔聲請費用,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唐敏寶
法 官李婉玉
法 官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童秉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