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小字第156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1563號
原   告  王麗君
被   告  劉益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佰元,及自民國一00年八月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伍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一00年五月十四日請被告為其修繕地
磚,及將浴室窗戶改成門等工程,待工程於同年五月二十八
日完工後,原告再追加浴室紗門工作,並給付材料費新台幣
(下同)四千元,但被告未依約施作,嗣稱不願意為原告施
作浴室紗門工作,並願於同年七月十六日將四千元交還原告
,已為原告所同意。被告又向原告借貸一千元,並承諾於一
00年七月十六日清償,惟迄未清償等情,爰聲明求為命被
告給付原告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
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三、原告主張其於一00年五月十四日請被告為其修繕地磚,及
將浴室窗戶修改成門等工程,待工程於同年五月二十八日完
工後,原告再追加浴室紗門工作,並給付材料費四千元,惟
被告嗣稱不願意為原告施作浴室紗門工作,並稱願於同年七
月十六日以前交還原告四千元,亦為原告所同意。被告又向
原告借貸一千元,並承諾於一00年七月十六日清償,但被
告迄未清償等事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復有承諾書及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及第8頁),堪
信為真實。查原告前雖以四千元之對價請被告為其完成浴室
紗門工作,嗣被告表示不願意完成並同意於一00年七月十
六日返還四千元,並為原告同意,故兩造對此已達成合意,
被告自應依約於一00年七月十六日返還原告四千元。又被
告前既向原告借貸一千元,並承諾於一00年七月十六日返
還,被告自應依約返還該借款。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五千元
,自屬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五千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翌日即一00年八月九日(見本院卷第12頁之送達
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黃書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書記官楊夢蓮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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