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原交上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原交上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酒駕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交上訴字第2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葉文雄選任辯護人蔡浩適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酒駕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原交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6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葉文雄之駕駛執照前因酒後駕車違規而遭吊銷,為無駕駛執照之人,於民國105年7月24日下午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苗栗縣泰安鄉虎山參與義消山難救護任務,於同日晚上8時許任務結束後欲返回住處,葉文雄駕駛前揭車輛先搭載友人 謝昌明 在「湯村商店」下車後,再於同日晚上8時24分許,駕駛前揭車輛返家,於同日晚上8時26分許行經「泰安橋」時,因身體疲累,又獨自開車精神狀況不佳,導致行車不穩,跨越中線逆向行駛在泰安橋北向車道,而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於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當發覺逆向後往右偏回至南向車道時,失控撞擊在南向路肩、靠護欄行走之行人 李素瑾 ,導致李素瑾遭撞擊後因慣性往後彈上葉文雄自小客車之引擎蓋板並碰撞擋風玻璃右側下緣即右雨刷處,擋風玻璃因此由外向內重力下壓而破碎(即由右側下緣往上、往左呈蛛網狀碎裂),李素瑾身體再因葉文雄車輛繼續前行撞擊護欄及向左側傾之力道,飛越高約84公分之護欄摔落橋下,致頭部頸部與肢體多處外傷併心肺挫傷及左肱骨骨折,因而致顱腦損傷、氣血胸併外傷性休克而死亡。葉文雄駕車自泰安橋北向車道往右偏回至南向車道時,車頭朝李素瑾方向時,其大燈照射範圍應可發覺李素瑾行走在同向路肩,又撞擊李素瑾時因人體慣性往後彈上車輛引擎蓋板並擋風玻璃右側下緣右雨刷處,擋風玻璃因此由外向內之重力下壓迅及破碎,且碎裂痕呈蜘蛛網狀朝上、往左裂至葉文雄眼前處,發出之聲響必然不小,葉文雄應得以察覺非係小型物體彈上擋風玻璃、亦非車輛擦撞護欄所致,主觀上已預見其肇事可能致人死傷,竟未留在現場詳加察看確認有無傷亡之人、通報救護或等待警察前來處理,即基於縱有人因其肇事而死傷仍欲逃離現場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僅下車查看車損狀況約55秒,旋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素瑾之兄 李智偉 訴由暨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下列用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葉文雄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未據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之作成與取得無不法或不當,或證明力薄弱之瑕疵,俱各該證據與待證事實有關,認作為證據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葉文雄對於過失致死犯行,已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第49頁背面),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情事,辯稱:伊不知道有撞到人,所以沒有肇事逃逸云云,其辯護人亦同此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之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前因酒後駕車而遭吊銷,有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2頁),其仍於105年7月24日下午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苗栗縣泰安鄉虎山參與義消山難救援任務,並於同日晚上8時許結束任務後,於8時24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返家,8時26分許行經苗62線10.2公里處之「泰安橋」時,跨越中線逆向行駛在北向車道,嗣發覺後右偏回至南向車道,猶撞擊在泰安橋南向路肩、靠護欄行走之被害人李素瑾,致被害人飛越護欄摔落橋下,致頭部頸部與肢體多處外傷併心肺挫傷及左肱骨骨折,因而致顱腦損傷、氣血胸併外傷性休克死亡等事實,業經被告坦認犯行無誤,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之兄)李智偉、證人 黃以孟 (「泰安觀止」飯店主任)分別於警詢中指述明確(見偵卷第10至12頁、第13至14頁),並有勘(相)驗筆錄、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見相驗卷第22頁、第28頁、第29至47頁)、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1至31頁)等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所犯過失致死罪之認定: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即應確實遵守上開規定揭示之注意義務。查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依下所述應指撞擊被害人之南向車道無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8頁)。依此路況,被告應無不能為上開注意之情事,又觀之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8頁)可知,案發之泰安橋北向車道有設置路燈照明,而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亦開啟大燈,被告因後方另一車輛超越後,發覺自己逆向後右偏回至南向車道時,車頭朝被害人方向,此時距被害人尚有數公尺之遙,而在車輛大燈燈光照射範圍所及,被告應可明顯看見身著淺綠色上衣之被害人沿路肩靠護欄行走。準此,被告未採取閃避或煞停等必要安全措施,猶朝護欄方向繼續前行撞擊被害人,導致被害人遭撞擊後因慣性往後彈上被告車輛引擎蓋板、碰撞擋風玻璃右側下緣即右雨刷處,再因車輛繼續前行撞擊護欄及向左側傾之力道,飛越護欄摔落橋下致死,則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本案車禍發生,具有過失甚明。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㈢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之認定:
被告固自始辯稱不知道撞到被害人云云,然查:
⑴按依一般常情而言,駕駛人因一時失神或精神不濟而有偏離
車道或其他違規情事,瞬為修正之舉動時,通常為「發覺」駕駛偏差後之反射動作,此時駕駛人精神狀態係在清醒,甚至在高亢之情況下,否則當不至於迅及採取修正動作。準此,本案當被告車輛在泰安橋上逆向行駛,被告迅採取往右偏回南向車道之舉動時,顯然已為「發覺」逆向後之反射修正動作,此時被告精神狀態係在清楚良好之狀態,當無疑問。而依前所述,被告往右偏回南向車道時,車頭係朝被害人方向,距被害人尚有數公尺之遙,在車輛大燈燈光照射範圍所及,被告應可明顯看見身著淺綠色上衣之被害人沿路肩,靠護欄行走,則被告自始辯稱未看到被害人、不知撞到被害人云云,是否可採,尚非無疑。
⑵另依卷附肇事車輛(車牌號碼00-0000號)及現場勘查照片
(見偵卷第144至第146頁背面)顯示,肇事車輛擋風玻璃右側下緣即右雨刷下方碎裂,碎裂痕跡呈蜘蛛網狀朝上、並往左裂至駕駛座前。而右側引擎蓋板上有疑似皮膚摩擦痕及塗抹痕跡,且有明顯板金凹損,車輛前保險桿右側破損、烤漆脫落、右前車燈玻璃破裂,右前輪及右後輪鋁圈均破損、爆胎;現場南向車道右側護欄有長度約225公分刮擦痕,路肩留有鋁圈碎片,護欄距地高度約63公分處石縫留有鋁圈碎片、距地高度約28.5公分及14公分處留有藍色疑似轉移漆片等情。又證人即苗栗縣警察局巡官沈耿存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本案卷附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偵卷第124至126頁)是由我製作,現場勘查照片編號66至73(同卷第144至146頁),在引擎蓋上有發現疑似皮膚摩擦痕跡及塗抹痕跡,一般是物體與車輛在非靜止的狀況下接觸,可能留下這樣的痕跡,若單純以手觸摸引擎蓋,並不會留下摩擦痕跡,通常是接觸時間很短、以快速方式與引擎蓋接觸,才會留下摩擦痕;塗抹痕跡則是類似把液體抹上去所造成,和平常會看到的灰塵等造成的情況不一樣。現場勘查報告相片編號76所示前雨刷下方擋風玻璃右側玻璃碎裂,依照現場護欄的形狀、外觀,基本上(撞到護欄)無法在這個位置造成這樣的車損,可以排除是護欄所造成,會造成這樣的破裂型態,基本上是局部面積的撞擊所造成,現場的橋墩、護欄是面狀物,不容易造成這種局部面積撞擊所造成的破損型態。再者,現場橋墩、護欄是石片所砌成,一般而言,石片造成的車損會是連續的條狀刮痕,但本案車輛擋風玻璃上面是一個局部撞擊,前引擎蓋的部分是凹損,並沒有發現任何刮擦痕,石片是面狀物,也不容易造成這種凹損。至於現場勘查報告相片編號83至88所示車輛前保險桿右前側車損、板金烤漆脫落、右前輪破損等型態的車損,比較像是撞到或接觸到有稜角的物體。現場路況沒有明顯高低差,所造成的車損應該是連續的,但本案車輛引擎蓋板及擋風玻璃的車損,和右前方車輪、車燈、保險桿的車損,基本上沒有連續性。本案在做現場勘查時,就我們所知的資料,研判引擎蓋板和擋風玻璃的車損,排除是護欄所造成,而現場橋面留有被害人的一隻拖鞋和手機,另一隻拖鞋是掉在橋下的樹木上,再輔佐監視器錄影畫面,我們研判被害人有受到撞擊後飛越護欄的可能性。從監視器錄影畫面,可以看到被害人是以緩慢速度在行進,本案被告駕駛的車輛開過去遮蓋住被害人以後,車子再次回到車道,被害人就消失,基本上這中間只有1到2秒,依被害人的行進速度加上現場物體散落情形,不排除被害人有受到外力撞擊落下橋面的可能性,被害人未受到撞擊自己往橋下跳的可能性較低」等語(見原審卷第96至第103頁背面)。
⑶是由卷附照片及上開證人證述,再佐以肇事現場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8頁至第31頁、原審卷第127-1至
127-6頁),可知本案車禍當下情況,係被告車輛行至泰安橋時,已逆向行駛在北向車道, 嗣同向 (往南行駛於南向車道)後方另一自小客車超越被告車輛後,被告發覺自己行車逆向,旋偏回至南向車道後持續右偏且煞車燈未亮,撞擊前方沿路肩靠護欄行走之被害人,被告車輛撞擊被害人後,被害人因慣性往後彈上被告車輛引擎蓋,身體並碰撞擋風玻璃右下緣(即右雨刷處),分別在引擎蓋上留有皮膚摩擦痕跡、塗抹痕跡及明顯板金凹損,擋風玻璃因此由外向內之重力下壓迅及破碎,且碎裂痕呈蜘蛛網狀朝上、往左裂至被告駕駛座前。則被告撞擊被害人時,被害人既有彈上被告車輛引擎蓋及碰撞擋風玻璃處之情,應在被告視線範圍之內,且擋風玻璃因而碎裂至被告駕駛座前,縱使時間短暫,然此情形與小型物件撞擊擋風玻璃或單純撞擊護欄所致顯有不同,難認被告對撞及行人之事,毫無知覺。再者,被告車輛續撞擊護欄(遺留約225公分刮擦痕),車輛向左側傾後落地,又自南向車道偏至北向車道後,被告隨即下車查看車損狀況,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而依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龍山派出所所長 林坤源 陳送原審之查證報告(即依監視器畫面所製作之報告,見原審卷第80至81頁)顯示,被告下車查看之時間僅約55秒(被告於26分6秒撞上被害人,26分26秒下車查看,27分21秒離開現場),則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研判,當因自己精神狀況不佳(無酒駕情事),駕駛之車輛已發生撞擊護欄之嚴重事故,且致前述相當程度之車損,勢必花時間詳細查看車損情形,尤其當右前車燈玻璃破裂,右前輪及右後輪鋁圈均破損、爆胎,顯然不宜在夜間之蜿蜒山路行駛,否則無異於玩命之行為,若非基於其他特別原因,要無再甘冒自己生命危險,強將事故車駛離現場之可能,是被告僅下車查看55秒,顯與常情有違,且旋將右側前後輪圈均破損、爆胎之車輛「強行」駛離現場,若被告僅基於規避交通違規之動機,如此無視自己生命安全之舉措,亦甚為可疑。而依前所述,被告於26分6秒撞上被害人,係在其視線所及範圍,有大型物體彈上引擎蓋板,致鈑金凹損,碰撞擋風玻璃因而碎裂至被告眼前,發出之聲響必然不小,且護欄旁留有被害人之拖鞋1隻和手機1只,被告當可預見其非單純與護欄發生碰撞,而在此車輛行駛撞擊之下,如係撞到行人,可能導致相當程度之傷害,被告案發時年滿46歲之成年人,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又為參與山難搜救之義警,受有一定之專業訓練,當可預見被害人極可能因上開碰撞而受有傷亡,然其僅下車查看55秒,未留在現場詳加察看確認有無傷亡之人、通報救護或等待警察前來處理,旋駕車離去現場,堪認被告主觀上預見因車禍發生致人傷亡之高度蓋然性,卻仍為逃逸之意思決定而容任其發生,被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具有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㈣綜上所述,被告過失致死及肇事逃逸之犯行,均堪是認,所
辯不知撞到被害人云云,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法第276條第1項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過失致人於死罪(下稱過失致死)及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過失致死部分,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2項前段之酒駕致人於死罪(見起訴書第3頁),容有未合(詳如後述),並且漏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原審於審理期日當庭告知被告涉犯法條(見原審卷第115頁背面),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就過失致死部分,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所犯過失致死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另就基本類型之加重,另成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附此敘明。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過失致死部分,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2款、第2項前段之酒駕致人於死罪,然本院認依卷內現存證據,尚難認定被告發生車禍時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其理由如下:
⑴按酒駕致人於死罪,除應符合致人於死之要件外,尚應符合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第1款),「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第2款)之要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故第1款構成要件部分,以下不予贅述。
⑵被告肇事逃逸後,警方於翌日(25日)調閱監視器畫面查獲
被告,於同日下午4時35分對被告進行酒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可參(見偵卷第37頁),然回溯被告肇事時間為24日晚間8時26分許,已逾20小時,並核之被告供稱:伊於25日中午休息時有3罐啤酒等語(見偵卷第50頁),核與證人 馮梅 於警詢證稱:105年7月25日被告有跟我一起上山挖生薑,我們早上8點左右吃點心時還有中午休息時,都有喝一點酒,被告中午休息時有喝啤酒,因為我們大家都有喝一些,平常我們都是喝罐裝金牌啤酒,工作時喝的啤酒都是老闆給我錢,我會負責去買水、飲料、便當、檳榔及固定買兩手(12瓶)啤酒給工人等語(見偵卷第84頁至第85頁)及②證人 李福勇謝銘凱 於警詢證稱:105年7月25日有與被告一起上山挖生薑,中午休息時被告有喝罐裝啤酒,啤酒是馮梅買回來的等語(見偵卷第86頁至第87頁、第88頁至第89頁)相符。堪認被告上開酒精測定紀錄表測得之酒精濃度,係被告於25日中午飲酒所致,與前(24)日晚間8時26分肇事無關。
⑶至於24日晚間8時26分肇事前,是否有足以證明被告「服用
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之證據,遍查全案卷證僅有被告自偵查訊問時起之自白一項而已,即105年7月26日檢察官相驗時訊問被告,被告供稱:「…(問:是不是在買香菸的店喝酒?)有喝一點;(問:喝了多少酒?)一對米酒;(問:米酒跟商店買的?)是;(問:米酒在商店外面喝?或是帶回去喝?)帶回去喝;(問:帶米酒回去喝,喝了多久的時間?)一個小時,約喝到下午4點,後來…舅媽打電話叫我出去救人,快5點開車出去…就再沒有喝酒」等語(見偵卷第44至46頁)、另於原審及本院均坦認喝了小瓶「紅標米酒」(見原審卷第120頁背面、本院卷第70頁)等情,惟對照與被告於105年7月24日下午5時至8時,一起參與搜救任務之證人 林家正 於警詢證稱:「我在泰安消防分隊擔任小隊長,我於105年7月24日晚上7時10分有在虎山登山道路2號樁看到被告,當時他們在集合待命,要去虎山救護,我指示大家清點裝備,沒有發現他有喝酒」(見偵卷第75頁至第77頁)、證人 黃發財 於警詢證稱:「我是被告的國中同學,我於105年7月24日晚上6點多有在湯村商店看到他,後來就一起去13公里處停車場集合,要去虎山山難救護,我當時有跟他講話,沒有發現他有喝酒的情形,後來我們在登山步道2號樁紮營起火休息,休息時沒有喝酒」等語(見偵卷第78頁至第80頁),證人謝昌明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跟被告是同一義消分隊同仁,認識20到30年了,當天去虎山出任務時,我有看到他,當時我有跟他講話,他對答很好,沒有喝酒的情形,我們還有另外5個義消一起上山救護,我們都沒有喝酒,後來在步道2號樁有紮營起火休息,休息時沒有喝酒,大概晚上8點結束任務,下山到水雲吊橋,接著我就搭被告的車一起到湯村商店停車場,我在湯村商店下車後就開我的車回我家,和被告分開,下山後到湯村商店路途大概10分鐘,過程中我們都有講話,我沒有聞到酒味,他講話也都正常,只是覺得他有一點疲累,不過他的駕駛行為都正常,跟平常一樣」等語(見偵卷第81第83頁、原審卷第91至95頁),並證人即尤達斯商店負責人 吳惠貞 於警詢未證稱被告有來買酒(見偵卷第70至72頁)、偵查時證稱:「星期六(查105年7月24日係星期天)時我的米酒就賣完了」(見同卷第118頁背面),而另一家「湯村商店」負責人 楊桂麗 亦未證稱被告到其店內買酒等情,亦據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龍山派出所警員 劉文宏 查證屬實,有查證報告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4頁),則就被告於肇事前約4小時前飲用小瓶紅標米酒1瓶乙事,充其量僅被告之自白而已,尚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
⑷況依證人謝昌明前開證述,被告於結束救援任務後,曾搭乘
被告的車一起到湯村商店停車場,其間未見被告駕駛行為有不正常之情,又依前述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龍山派出所所長林坤源針對卷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所製作之查證報告載明:檔案名稱DSC-0918MOV是苗62線終點私人建置監視器,105年7月24日晚上8時15分46秒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在虎山登山口入口處,無異樣(下稱監視器畫面①);檔案名稱DSC-0919MOV是苗62線終點私人建置監視器,105年7月24日晚上8時15分50秒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在虎山登山口入口處,無異樣(下稱監視器畫面②);檔案名稱DSC-0922MOV是苗62線終點私人建置監視器,105年7月24日晚上8時13分37秒至14分47秒,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通過虎山登山道中段,無異狀(下稱監視器畫面③);檔案名稱DSC-0917MOV是警局建置路口監視器,地點苗62線泰安橋,105年7月24日晚上8時25分38秒至43秒,車子逆向行駛(下稱監視器畫面④);檔案名稱DSC-0916MOV是警局建置路口監視器,地點苗62線泰安橋,105年7月24日晚上8時25分52秒至58秒,被告駕駛自小客車由龍山左轉泰安橋行駛,被告提早左轉及跨越雙黃線行駛,駕駛行為不穩當(下稱監視器畫面⑤);檔案名稱DSC-0915MOV是警局建置路口監視器,地點苗62線泰安橋,105年7月24日晚上8時25分57秒被告仍然逆向行駛,晚上8時26分1秒另一部車自右側超越,26分6秒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與被害人發生碰撞(下稱監視器畫面⑥)等情(見原審卷第80頁至第81頁),由此可知本案被告駕駛車輛「不能安全駕駛」之行為,僅在撞擊被害人前約32秒起(即8時25分38秒起)在泰安橋上之跨越雙黃線逆向行車而已,此「不能安全駕駛」行為,是否因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所致,除被告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佐,當不能排除被告係因精神狀況不佳所致之可能性,亦不能僅以被告跨越雙黃線逆向行車之舉動,遽認被告自白服用酒類與事實相符。
⑸綜上,依公訴人之舉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被告係因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撞及被害人致死之確信,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所犯僅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過失致人於死罪。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上開過失致死、肇事逃逸犯行,罪證明確,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185條之4、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本應負相當之注意義務,然於精神狀況不佳之情況下未適當休息,貿然駕車上路,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被害人,且被告肇事後已可預見其車輛有與護欄以外之物發生碰撞且有物體彈至擋風玻璃而造成玻璃碎裂、引擎蓋板凹陷,仍未留在現場詳加查看而逕自駕車離開現場,造成被害人掉落橋下而死亡之悲劇,被害人家屬之精神、心理因而受有嚴重創傷,內心之悲痛、遺憾,實難以平息與彌補;衡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肇事逃逸之情節,被告犯後坦承有過失致死犯行,否認肇事逃逸犯行,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自承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山上做臨時工、家中有母親需扶養之生活經濟狀況暨告訴人於原審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過失致死、肇事逃逸2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2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經核原判決採證及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就過失致死部分,空言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另就肇事逃
逸部分猶執前詞辯稱不知撞到被害人云云,檢察官亦以被告自白飲酒,及前述監視器畫面⑤、⑥已顯示被告有跨越雙黃線等駕駛未穩情事,指摘原審未認定被告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2項前段之酒駕致人於死罪不當,俱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姚勳昌
法官許冰芬法官王邁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煜智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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