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簡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簡字第34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若彤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若彤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王若彤固坦承其曾向玉山銀行申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是應其網拍客戶之要求,去申辦玉山銀行之帳戶,伊在申請2天後要用帳戶時,才發現提款卡遺失了云云。經查:
㈠被告所申辦之上開帳戶確經交付予詐騙集團,且被害人謝政
軒、 林炆伶 均遭詐騙集團所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 謝政軒 、林炆伶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104年度偵字第24844號第8至10頁),復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11頁、第1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一般而言,撿到他人提款卡之人
,應無法知悉該提款卡之密碼,然被告所遺失之提款卡所對應之帳戶,竟於被告所稱遺失後之1、2日內即遭詐騙集團用於詐騙,已與一般單純遺失提款卡之情形不符;且被告於偵查中先係供稱:伊不知道為何他人會知道伊提款卡之密碼等語(見105年度偵緝字第91號卷第23頁),復又於本院調查中供稱:伊的提款卡應是連同存摺一起掉的,因為伊都會將密碼抄在本子的右上方,所以他人才會知道伊的提款卡密碼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前後說詞顯有不一,且若被告確有將密碼寫在存摺上之習慣,於檢察官訊問時應得以立即說明他人可能知道其密碼之原因,而無掩飾不說之理,足認被告事後才又供稱伊有將密碼寫於存摺上之習慣,僅屬虛偽卸責之詞,無足採信。至被告雖又辯稱伊申辦上開帳戶乃係應網拍客戶之要求云云,然查,對於要求被告申辦玉山銀行帳戶之客戶之姓名及相關臉書對話記錄,被告均無法具體說明或提出相關資料,自亦難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可採。㈢而審酌詐欺正犯係為避免自金融機構帳戶之來源回溯追查其
身分,而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及取贓,其對於金融機構帳戶所有人發現存摺及提款卡遺失或遭竊時,均會向警方報案,並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當知之甚稔,其既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款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是詐欺正犯僅需支付少許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虞遭掛失風險之他人帳戶,實無明知係他人所遺失或遭竊之金融機構帳戶,仍以之供作詐得款項匯入之用之必要,否則,若在其尚未施詐前,或行騙後未及提領該帳戶內之贓款前,該帳戶即遭掛失,豈非無法遂其詐財之目的,是詐欺正犯絕無將涉及詐騙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又被害人乃於遭詐分別轉帳至被告上開帳戶後,旋於同日立即遭人持提款卡分次提領一空,此有上開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3頁),若非本案帳戶為詐欺正犯確認安全無虞、可以實際掌控,不會遭帳戶所有人提領或掛失,詐欺正犯焉能大膽使用且順利密集分次提領詐欺贓款;綜上,可證上開帳戶資料確係由被告於104年10月17日前某時,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至為灼然。
㈣又查現今社會上利用手機簡訊、電話通知中獎、網路拍賣、
刮刮樂甚或謊稱信用卡、個人資料或帳戶遭人盜用等手段,以遂其詐欺取財目的等訊息時有所聞,而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銀行帳戶,以確保犯罪所得及真實身分免遭查獲之案件,亦層出不窮,此等訊息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帳戶資料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已屬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而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時,已為成年之人,且其曾在咖啡店、火鍋店、電動店打工,現有以經營網拍為業,為被告於偵查中所自承(見105年度偵緝字第91號卷第22至23頁),且被告亦非智能及謀生能力有所障礙之人,足認被告具有一定之工作經驗及社會閱歷,對於交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可能遭詐騙集團詐騙他人使用一事應已有所認識,是堪認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時,對於詐騙集團可能會將其上開帳戶資料作為詐財或其他犯罪之工具一事已有所預見,然其仍將上開帳戶交付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可知被告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準此,取得、持用上開帳戶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以前揭詐騙手段向被害人詐財,致使被害人因陷於錯誤而匯款入金融帳戶,該取得、持用金融帳戶之人應依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論處。而本案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以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對於該不詳人士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行為,提供上開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 李政軒 、林炆伶,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恣意將其申辦上開帳戶之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及密碼交由不詳人士使用,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徒增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本應嚴懲,且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兼衡其為國中肄業、於本案參與之程度及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政學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緝字第9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