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56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8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為乙○○之夫,於民國96年7月4日22時30分許,在臺中縣○○鎮○○路406之12號住處,因細故發生爭執,甲○○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拉扯乙○○之身體,致乙○○受有顏面多處挫傷擦傷瘀傷等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與乙○○發生拉扯,惟矢口否認上開傷害犯行,辯稱:「當天我確實有跟他發生爭執進而拉扯,他的傷勢不是我造成的。」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乙○○證述明確,並有東勢鎮農會附設農民醫院一般診斷書、照片各1紙、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1份等在卷可證,佐以被告自承與證人拉扯,與證人受傷之時間與部位吻合,且證人多處擦挫傷等情,顯係外力造成,堪認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雖至今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惟其素行尚佳,未有犯罪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足稽,告訴人所受傷害亦不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清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96年11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