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聲減字第5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56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殺人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殺人罪,減為有期徒刑伍年。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88年7月10日犯殺人罪,經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上字第3246號(偵查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6251號),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但係自首,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本院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對於第3條所定不予減刑而未發覺之罪,於本條例施行前至施行之日起3個月內自首而受裁判者,依第2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雖為第3條所定不予減刑之罪,惟係自首符合上開自首規定,仍應予以減刑。至沒收、追徵、追繳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司法院院字第2787號(五)解釋參照),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6條,第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江錫麟法官張惠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育德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