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1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易字第1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四一號
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七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卅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四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丙○○被訴傷害犯行係屬不能證明,其證據及理由,業據第一審判決書理由欄記載甚詳,爰引用之(如附件)。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謂「㈠本件案發當時,告訴人已有相當之酒意乙情,業據證人丁○○證述甚詳。在此情形下,本難期待告訴人事後就案發當時被告對其為傷害行為之具體情形為正確之描述,自不得以告訴人與證人甲○○所述之情形不盡相同,遽認被告確無傷害告訴人之犯行。㈡證人丁○○固於原審證稱:「當時丙○○沒有推乙○○,不過我看到乙○○握起拳頭要打丙○○,之後乙○○就自己跌倒了」等語,惟證人丁○○當時係陪同被告前往告訴人住處拿取物品,其所為證詞難免偏袒被告,可否遽予採信,有待斟酌。㈢又因跌倒而受傷者,通常會受有輕重程度不一樣之擦傷,然依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其係受有「左上唇挫傷、左上犬齒脫落及左手虎口挫傷」等傷害,並未載明告訴人受有擦傷之傷害,對於告訴人何以受有上開之傷害,原審並未查明,亦有欠當。⑷又人體之唇齒為極易受傷之部位,而被告現年四十一歲正值壯年,僅需向告訴人唇齒部位稍一揮拳,就足以成告訴人嚴重之傷害,何況本件依告訴人所述其與證人甲○○僅係坐在同一板凳上,並無任何證據顯示告訴人與證人甲○○間無任何之間隙,致令被告毫無出拳傷人之空間,本件原審認定事實尚有違誤。」云云,惟查告訴人於本院亦供稱:被告確實有打我使我受傷,他打我左臉頰,牙齒、嘴唇受傷,被告來我家二話不講,就打我,我就暈倒,以後就不知發生何事云云。而証人即告訴人之父甲○○則於本院供證稱:當時我在場,有看到被告先打我兒子臉部,後來又打胸部,我兒子就跌倒,我兒子被打後跌倒,起來後被告又打他胸部他又跌倒等語,二人所供被告出手毆打告訴人跌倒情形顯不相同,且果如證人所說被告出手毆打胸部致告訴人跌倒二次,何以診斷書未有胸部及倒地之受傷情事,是告訴人指訴與證人所供,診斷書所載均不相符,尚難認為真實,況證人丁○○亦於本院供證稱:我們到告訴人家後,沒有看到他們打架,乙○○有拿東西給被告,乙○○有拉被告,乙○○自己不小心向前傾倒,被告沒有打乙○○,乙○○是自己跌倒受傷的。」等語,亦無法證明被告傷害之事實,此外亦乏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傷害犯行,公訴人上訴認應就被告予以論罪科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紀綱法官陳登源
法官蕭錦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昭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