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91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慶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慶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許慶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5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
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暨考量被告曾於111年2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於112年4月8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等(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事實具體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依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本案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惟仍以前開前科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
簡易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90號被告許慶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慶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5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0月27日20時許,在屏東縣九如鄉某處車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 因另案通緝,於112年10月30日20時5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光復路與和平路交岔路口為警緝獲,經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慶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姓名代號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123)、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再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
檢察官吳文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