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4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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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40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宗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1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宗杰竊盜,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爰審酌被告身體健全,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並非不良,且所竊取之物,價值約計新臺幣339元,業已部分歸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因一時失慮臨時起意而犯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郁芳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附錄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