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拍字第5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拍字第559號聲請人 汪添進
吳時 相對人即是美築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美築 相對人 李祥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是美築有限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人對相對人李祥剛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即是美築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是美築有限公司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汪添進所負債務之清償,於民國(下同)101年8月1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5,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至121年8月14日止,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並經登記;相對人即是美築有限公司為擔保其與債務人李祥剛對聲請人吳時所負債務之清償,於101年10月1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至121年10月
7日止,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並經登記;相對人即是美築有限公司與債務人李祥剛共同積欠聲請人汪添進5,200萬元,相對人即是美築有限公司與債務人李祥剛共同積欠聲請人吳時1,200萬元,有聲請人汪添進持有票據號碼399366、面額4,000萬元、發票日100年7月15日、到期日101年7月15日及票據號碼399371、面額1,200萬元、發票日100年7月14日、到期日101年7月14日之本票兩紙,及聲請人吳時持有票據號碼399370、面額1,200萬元、發票日100年7月14日、到期日101年7月14日之本票乙紙為證,茲均屆期迄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兩紙、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兩份、本票三張(以上均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又本院於102年1月3日(發文日期)通知相對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迄未據陳述意見到院。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即是美築有限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併以李祥剛為相對人而聲請部分,因相對人李祥剛固為聲請人吳時聲請部分之債務人,但非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聲請人對之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法未合,應駁回此部分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所示。至兩造間於設定抵押權時,雖併約明流抵約定而辦理登記,惟聲請人是否行使請求相對人即是美築有限公司移轉所有權,抑或行使抵押權取償,解釋上為有選擇之權,是該流抵約定,應認無礙於前開判斷,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