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司法院--訴願決定111年訴字第80號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因行政事件
司法院訴願決定書111年訴字第80號訴願人 謝清彥 上列訴願人因行政事件,不服最高行政法院書記廳民國111年
6月30日院鴻文字第1110000258號函,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訴願人因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應作為而不作為,於民國111年6月28日向最高行政法院(下稱最高行)提起訴願,經最高行書記廳111年6月30日院鴻文字第1110000258號函(下稱111年6月30日函)復略以:「……說明:……二、查臺端於旨揭書狀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應作為而不作為,提起訴願乙節,請臺端逕向權責機關提出。……」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主張最高行怠於作為等語。
三、最高行書記廳111年6月30日函,是就訴願人遞送的書狀,請其向權責機關提出,並非對訴願人的訴願有所決定,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的效果,性質上純屬觀念通知,非訴願法第3條第1項所稱的行政處分。因此,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不符合法律規定,應不予受理。至訴願人不服臺東地院應作為而不作為提起訴願部分,業經最高行於111年10月3日以院鴻文字第1110000394號函移請臺東地院卓處,並副知訴願人,併此敘明。
結論:本件訴願為不合法,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決定如
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林輝煌 (請假)
委員 黃麟倫 (代行主席職務)委員 楊思勤 委員 蔡志方 委員 林昱梅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范姜真媺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張國勳 委員 高玉舜 委員 陳美彤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