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訴願決定111年度訴字第46號決定書

裁判字號:司法院--訴願決定111年訴字第46號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因法官評鑑事件


司法院訴願決定書111年訴字第46、47號訴願人 謝清彥 上列訴願人因法官評鑑事件,不服法官評鑑委員會民國111年
5月13日110年度審評字第202號及第203號評鑑決議書,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訴願人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向法官評鑑委員會(下稱法評會)請求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救字第72號裁定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簡更一字第3號行政訴訟判決的承審法官為個案評鑑,經法評會受理並分為
110年度審評字第202號及第203號個案評鑑事件,審議後認屬法官法第37條第1款「個案評鑑事件之請求,不合第35條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第4款「就法律見解請求評鑑」及第7款「請求顯無理由」之情形,決議不付評鑑。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主張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8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法評會決議。因訴願人上開訴願請求事項,係基於同種類之法律上原因,爰依訴願法第78條規定,予以合併審議及決定。
三、法官法設置法官評鑑機制,明定司法院設法評會,掌理法官之評鑑。又本院依法官法第41條之2第6項授權訂定的法評會評鑑實施辦法第13條第4項明定:「對於個案評鑑事件所為決議,不得聲明不服。」因此,訴願人就法評會110年度審評字第202號及第203號評鑑決議書,就訴願人的個案評鑑請求所為決議,不得聲明不服。訴願人對該決議聲明不服,提起訴願,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的事項,應不予受理。
結論:本件訴願為不合法,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決定如
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林輝煌 (請假)
委員 黃麟倫 (代行主席職務)委員 楊思勤 委員 蔡志方 委員 林昱梅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范姜真媺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張國勳 委員 高玉舜 委員 陳美彤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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