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訴願決定111年度訴字第70號決定書

裁判字號:司法院--訴願決定111年訴字第70號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因訴訟事件


司法院訴願決定書111年訴字第69、70、
72、76、77號訴願人 謝清彥 上列訴願人因訴訟事件,不服最高法院書記廳民國111年6月8日台文字第1110000398號函、111年6月16日台文字第1110000424號函、111年6月20日台文字第1110000432號函、111年7月7日台文字第1110000483號函、111年7月8日台文字第1110000489號函,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訴願人於民國111年5月18日、30日、111年6月10日及20日,先後具狀向最高法院遞送「(民)行政訴訟抗告、大法庭,程序律師……等補正狀(含再審)」等書狀,分別經最高法院書記廳以111年6月8日台文字第1110000398號函(下稱111年6月8日函)復略以:「……說明……二、……另台端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案、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等案件有所不服部分,請台端依法律規定,分別敘明案號及理由,逕向權責單位提出……」;及以111年6月16日台文字第1110000424號函(下稱111年6月16日函)、111年6月20日台文字第1110000432號函(下稱111年
6月20日函)及111年7月8日台文字第1110000489號函(下稱111年7月8日函)復略以:「……說明……二、……按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明定:本院各庭審理案件期間,當事人認為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法律見解,先前裁判之見解已產生歧異或具有原則重要性,得向受理案件之民事庭、刑事庭聲請以裁定提案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裁判。經查本院未受理台端所陳民、刑事案件,台端聲請本院大法庭統一解釋,於法未合。……」;另以111年7月7日台文字第1110000483號函(下稱
111年7月7日函)復略以:「……說明……二、台端請求移付律師懲戒乙事,非屬本院職掌,請逕向權責單位提出……」。訴願人不服,分別提起訴願,主張最高法院未處理其申請或怠於作為等語。因訴願人上開訴願請求事項,是基於同種類之法律上原因,爰依訴願法第78條規定,予以合併審議及決定。
三、訴願人對最高法院111年6月8日函、111年6月
16日函、111年6月20日函、111年7月7日函、111年7月8日函提起訴願,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的事項,不符合法律規定,應不予受理。
結論:本件訴願為不合法,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決定如
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林輝煌 (請假)
委員 黃麟倫 (代行主席職務)委員 楊思勤 委員 蔡志方 委員 林昱梅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范姜真媺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張國勳 委員 高玉舜 委員 陳美彤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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