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訴願決定111年度訴字第61號決定書

裁判字號:司法院--訴願決定111年訴字第61號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因行政事件


司法院訴願決定書111年訴字第61號訴願人 謝清彥 上列訴願人因行政事件,不服本院刑事廳民國111年6月7日廳刑三字第1110017088號書函,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訴願人於民國111年3月14日向本院陳訴遭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強制退回本院刑事廳111年3月7日廳刑三字第1110006029號書函(下稱111年3月7日書函),請求再予寄送等語。本院刑事廳111年6月7日廳刑三字第1110017088號書函(下稱111年6月7日書函)復略以:「……說明:……二、有關臺端所請再予寄送被退回之本廳111年3月7日廳刑三字第1110006029號書函一節,已隨函檢附上開書函正本1份,敬請瞭解。……」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主張本院刑事廳111年6月7日書函強制退件等語。
三、本院刑事廳111年6月7日書函,係回覆訴願人已依其所請求再予寄送本院刑事廳111年3月7日書函,並非對訴願人的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的效果,性質上純屬觀念通知,且本院刑事廳依訴願人所請檢附書函,係屬事實行為,均非屬訴願法第3條第
1項所稱的行政處分。因此,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不符合法律規定,應不予受理。
結論:本件訴願為不合法,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決定如
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林輝煌 (請假)
委員 黃麟倫 (代行主席職務)委員 楊思勤 委員 蔡志方 委員 林昱梅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范姜真媺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張國勳 委員 高玉舜 委員 陳美彤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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