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抗字第15號抗告人 蔡東豐 上列抗告人間因聲請更生程序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5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文。惟所謂顯然錯誤,係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故判決理由中所表示之意思,於判決主文中漏未表示者,亦屬顯然錯誤(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6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倘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並無不符之情事,當事人自不得聲請法院以裁定更正之。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債務人前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555號民事裁定(下稱前裁定),裁定准予進行更生程序,惟裁定理由中關於抗告人民國103年11月之實際薪資,僅扣除勞保自付額,未扣除勞保機關補助新臺幣(下同)1,
301元、勞退機關提繳1,156元、工資墊償金5元、健保機關補助款965元(下稱系爭補助),致計算之實際收入金額、每月償債能力均有誤,應予裁定更正,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正之聲請有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前裁定計算抗告人103年11月之實際所得時,係參照抗告人提出任職路竹國小之103年11月薪津請領清冊,以其每月薪資、津貼、補助或其他固定收入總額(23,021元),扣除勞保自付額(275元),而得出22,746元(23,021元-275元=22,746元,執行扣薪列入計算),進而據此計算抗告人每月平均收入為28,627元,每月可償還14,656元,核其理由前後論述及計算結果,並無金額誤繕或計算錯誤、或與法院本來之意思不符等情形。至抗告人堅稱系爭補助不應列入實際所得一節,已涉及前裁定認定事實有無錯誤之問題,非屬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得聲請裁定更正之範圍,是抗告人聲請更正,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不符,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
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蘇姿月
法官陳采葳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華民國104年7月6日
書記官彭帥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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