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聲判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判字第31號聲請人乙○○代理人 李勝琛 律師
陳建中 律師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8年度上聲議字第13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98年度上聲議字第130號)認被告甲○○無毀損聲請人名譽之故意,無證據可證明妨害聲請人名譽之言語係出於被告所為,被告競選文宣係受報導內容誤導所為,及被告所指稱者係屬可受公評之高度政治性事項為主要論據,所為不起訴處分已敘明被告罪嫌不足之理由,所採取捨證據及判斷證據證明力並無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且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485號與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4號刑事判決與本案為不同之案件,惡周刊內所稱之「 紅包蓮 」並非指聲請人,及被告所言為可受公評之高度政治性事項等語,惟上開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及不起訴處分書均有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調查,且其認定事實多所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說明如下:
㈠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中,檢察官未調查
不利被告之事證,此等事證若經調查及審酌,均足以動搖其所認定之事實及決定。
⒈被告故意引用民眾日報民國89年間不實報導之誹謗內容,並
於其旁加註,難認其主觀上不具誹謗故意:就被告引用證人 蔡雲夤 報導之內容, 黃鴻都 亦因而被判刑確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4號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485號判決),且由歷審判決可證明黃鴻都等人之指摘純屬子虛烏有。被告為高雄縣知名之政治家族成員,其本人亦擔任立法委員,對於高雄縣轄內之政治動態瞭若指掌,對於有關黃鴻都誹謗聲請人經判刑確定之上揭事實知之甚詳,其為達當選之目的,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卻仍散佈於眾,足見其具真實惡意。被告既然引用報導之內容,足徵其認同該項報導,否則斷無引用之理,是被告於引用前已知該報導內容虛偽不實,而仍刻意加以引用,並加註其意見後大肆散佈,難謂其主觀上無誹謗聲請人之故意。原不起訴處分書暨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竟以前開刑事判決與本案為不同之個人案件,而無仔細調查比對,均未提及被告引用並加註等行為,其認定事實顯然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
⒉惡週刊等相關文宣之報導方式及內容,已達使社會一般人一
望即知其所指「紅包蓮」者即是指聲請人「乙○○」無誤:查相關廣告、文宣確由被告所發出,其中部分之競選文宣上已有被告之署名,明顯皆係出自被告之手。揆諸前揭被告所發出之廣告、文宣,其內容已非民眾日報89年6月20日三版之原始報導,而係由被告自行在其所散佈或刊登之競選文宣中以粗體紅線、橘紅色箭頭甚至另以鮮黃色字體加註「要辦歹誌紅包拿來」等方式,以文字、箭頭加註其上。而由於民眾日報之報導中出現聲請人「乙○○」之名字,且由被告以前述加註等方式,實足以讓一般不特定之人一望即知所謂「紅包蓮」即係指聲請人。所謂之「加註」,係指行為人看完相關資料後,批註其個人主觀之判斷、評論,被告前述以文字、箭頭自行加註之行為,已展現其主觀意志,此等行為足以顯露被告誹謗聲請人名譽之主觀犯意。
㈡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暨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其認事用法均有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之處。
⒈聲請人並非公眾人物,被告所指摘或傳述者更與公益無關,
況且所散佈之不實事項亦經法院判決確定認構成誹謗罪,檢察官竟認被告係受報導誤導,仍為不起訴處分,顯然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
⒉檢察官嚴重誤解「寒蟬效應」之真諦。所謂「寒蟬效應」主
要從新聞領域所衍生,現今多用來指稱因為國家對人民有上下從屬關係,而人民害怕言論遭到國家的刑罰,或須面對高額的賠償,以致不敢發表言論。而以目前政治生態以觀,立法委員熱衷於「爆料」,且挾其背後之「民意」,莫不對國家政府大力監督、撻伐。殊難想像有何立法委員會因懼怕國家給予制裁而噤口。況被告指摘、傳述聲請人有收取紅包等不實情事,已直指聲請人之私德,與公益無關,檢察官竟論稱此等言論必須予以保護,否則會使被告產生「寒蟬效應」,實係誤解「寒蟬效應」及言論自由之真諦。
⒊縱使「紅包文化」係可受公評之事項,然具體指摘聲請人為
「紅包蓮」,已涉及聲請人之人格,而無公評可言。被告不實指摘聲請人為「紅包蓮」之行為,顯然已超越一般合理適當評斷之範疇。參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57號判決要旨:「…至同法第311條所定,…則係規範誹謗罪之免責條件,亦即阻卻違法事由,且第3款所稱『為適當之評論』指其評論不偏激而中肯,未逾越必要之範圍程度者而言,至其標準仍應就社會共同之理念,以客觀之尺度資以決之,若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評論不適當者仍難免於不罰。…」,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顯然違反前揭判決旨意。
㈢綜上,原不起訴處分書暨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對於不利被告
之事證未予調查,且其認事用法有前述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處,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97年度偵字第10307號)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有理由而發回續行偵查後,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97年度偵續字第267號)後,聲請人不服,並聲請再議,亦經高雄高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駁回再議(98年度上聲議字第130號)。嗣聲請人於98年2月24日收受該處分書後,乃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即98年3月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項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四、經查: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高雄縣第2選區第7
屆立法委員候選人,告訴人乙○○則係與被告同一選區競選立法委員之候選人 余政憲 之妻。詎被告甲○○竟基於誹謗之犯意,⑴於96年12月29日,在舉行「梓官鄉後援會婦女助選團飆選舉新創意活動」之競選活動時撕碎紅包袋,公開指稱「撕碎紅包袋就是要唾棄曾經或還藉著服務收臭包的民代妻子,期待這些污流不再重現高縣」等語,指摘告訴人收取紅包,毀損告訴人之名譽甚明;⑵於立法委員競選期間,發送「惡週刊」、「西瓜快報」、「到底誰在收紅包?」等不實選舉文宣,並於97年1月9日臺灣時報第10版左下角登載「拒絕坑殺百姓!到底誰在收紅包?」選舉廣告。上開選舉文宣及廣告部分內容,雖係引述民眾日報記者蔡雲夤89年6月20日之報導,惟當中另以文字、圖畫加註:「這些紅包送給誰?」、「送紅包經驗言之鑿鑿,傳連工友也要二、三十萬元」、「要辦歹誌紅包拿來?」等非民眾日報原始報導之內容,令人一望即知上開內容係以不實之事項誹謗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㈡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97年度偵字第1030
7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聲請人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聲請再議有理由,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續查,其偵查結果認為:告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以上開梓官鄉後援會婦女助選團之競選活動中撕碎紅包袋,並指稱「期待高縣不再傳出民代妻子收臭包」等語;及上開選舉文宣、廣告部分文字,影射告訴人乙○○收取紅包,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涉有妨害名譽犯行,辯稱:我沒有毀損告訴人名譽,該文宣只是把當初選舉對手曾經有過報導刊載出來,並沒有斷章取義,我們提出口號是希望民意代表不要有收受紅包的惡習,因為選舉期間,媒體不斷報導政府有貪腐的情況,所以我們提出清廉的訴求,不止民意代表,其家人也是一樣,但是我們選舉期間,從來沒說過紅包蓮這3個字,這篇報導也不只是在講乙○○,我認為告訴人她自己對號入座,況且該文宣所引用之民眾日報文章並非單指告訴人,也沒有說紅包蓮就是告訴人等語。經查:⒈上開梓官鄉後援會婦女助選團之競選活動中,固有指稱「期待高縣不再傳出民代妻子收臭包」等語,然並無證據可證明涉嫌妨害告訴人名譽之言語係出自於被告甲○○或為其所授意,況前開言詞並未具體指摘告訴人有何收紅包之事實,應不會使民眾立即認為「收臭包之高縣民代妻子」係指告訴人,依一般社會之客觀通念加以判斷,告訴人之名譽尚不致因此受到毀損。再者,上開活動中所稱「期待高縣不再傳出民代妻子收臭包」等語,其意旨應在於期許選民選賢與能以澄清吏治,革除過去民代「以紅包換職位、工程」之陋習,並非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不實事項,尚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⒉至上開文宣、廣告,雖載有「拒絕坑殺百姓!到底誰在收紅包?」、「這些紅包送給誰?」、「送紅包經驗言之鑿鑿,傳連工友也要二、三十萬元」、「要辦歹誌紅包拿來?」等文字部分,經查:被告上開所辯,核與證人即民眾日報記者蔡雲夤於偵訊中到庭證稱:這個新聞是89年時縣議員 許正雄 在議會問政質詢,提出來講的,當時伊記得縣長也在場,當時許正雄議員質詢內容也有提到老師、工友要多少錢,伊在場就根據議員質詢內容基於記者立場寫出來,這篇報導共寫有2篇,上
1篇是議員質詢內容,這篇伊是依議員質詢內容,之前黃鴻都縣長選舉的文宣政見也提過紅包蓮的事情,在發表政見時也有講到縣府裡有個紅包蓮,說縣政人事,工友的行情都要
2、30萬元,但沒有說是誰,所以伊才針對這些背景資料做完整介紹,至於查證的工作,因為議員在議會公開講出來的,所以議員要去查證,在去年立委選舉時,甲○○又將這篇文章拿出來做文宣,報紙也是大家都可以剪來看,他要使用這篇報導也沒有跟伊講,伊是事後才看到,伊如果事先知道,伊就會告訴他們不要用,因為是找麻煩等語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出「惡週刊」、「西瓜快報」及97年1月9日臺灣時報影本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文宣有可能係受該報導內容誤導而為,自難認其有何不實之情事,又按民主政治之具體表現在於民意代表係由人民直接投票選舉產生,當人民行使其投票權利時,就必須要有充分資訊以為判斷,因此公職人員選舉時,候選人為了傳達其政見、理念,以爭取選票,多使用各種吸引人之訴求與言論,期能提供充分之資訊,並藉以獲得選民認同及支持,故候選人此種競選發表之競選言論實具有高度政治性,若法予以過苛之限制,致候選人採行自我限制,將發生所謂「寒蟬效應」,足以妨礙社會進步及公共事務之監督;因此,本於言論自由為民主憲政與自由社會之基石,並以政治性言論尤甚,自應賦予其更寬廣之空間。再參被告甲○○係與告訴人之夫余政憲在競選立委,於活動期間互相以文宣言詞攻擊,所言難免有跨大渲染之情事,且縣府裡有個紅包蓮因人事要收多少被報紙報導出來,及該報導內容又言及高雄縣有 鄭金蓮 、 陳彩蓮 、乙○○,陳彩蓮是 王金平 的太太,鄭金蓮是立委 鍾紹和 的太太,乙○○是余政憲的太太等,並未指名「紅包蓮」即為告訴人,故雖告訴人主張被告甲○○影射其為紅包蓮,毀損其名譽,雙方存有歧見,惟被告甲○○主張其自認有理之事實,尚難遽認被告有何妨害名譽之故意,又「官職授與及政府採購工程是否合法正當」,關乎人員進用、工程採購之公平及國家吏治之清明,係屬攸關公眾利益之事項,而就該等公共事務,記載「拒絕坑殺百姓!到底誰在收紅包?」、「這些紅包送給誰?」、「送紅包經驗言之鑿鑿,傳連工友也要二、三十萬元」、「要辦歹誌紅包拿來?」等語,係針對可受公評之高度政治性事項,善意而為適當之表達,是以被告所為,核屬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而不應以誹謗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妨害名譽犯行,故認其罪嫌不足,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之處分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307號、97年度偵續字第267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
㈢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雖略以:被告有妨害名譽之故意,前另
案黃鴻都妨害名譽案件曾經判決有罪確定,另周刊內指名「紅包蓮」即是聲請人,且內容係被告自行以文字、箭頭加註,足見被告主觀上有毀損聲請人名譽之故意,又聲請人並非公眾人物,被告前開所為與公益無關,非為可受公評之事等語。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再議理由略謂:被告妨害名譽罪嫌不足,已據原檢察官於處分理由敘述明確,證據取捨及判斷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聲請再議所指前另案黃鴻都妨害名譽案件曾經判決有罪確定,與本案為個別不同之案件,不能以上開前案有罪判決證明本案被告有妨害名譽之故意及犯行,另周刊內之「紅包蓮」並未指明即為聲請人,而其內容係對可受公評之高度政治性事項,核屬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自無成立誹謗之可言。原檢察官偵查已臻完備,所為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再議意旨猶執前詞予以指摘,為無理由,而將聲請再議駁回。
㈣聲請人雖以前詞為由聲請交付審判,核其所指,均業據原檢
察官偵查及上開檢察署檢察長於再議時已一一指駁,而依上揭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所載之理由,確已針對聲請人所指訴被告所涉犯罪名為何不成立之理由,詳為論斷,而本院審酌前開檢察官論斷之理由,亦未有何違反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情事。且查:
⒈刑法誹謗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
損他人名譽之事實外,尚須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方具構成要件該當性,而行為人是否具有主觀構成要件之故意,尚須依當時具體情況客觀判斷之。而證據法則上,倘無證據足證行為人係出於惡意所為,即應推定其係以善意為之,此即所謂「真實惡意原則」之主要意涵。職此,行為人是否確有誹謗之事實,端視其是否有誹謗之故意及所描述是否屬實而定。倘無證據證明行為人有誹謗之故意,或有相當證據足徵行為人所述屬實或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述屬實,而難謂其有真實惡意,除有具體反證外,自應推定係出於善意為之。又我國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文亦已明確揭櫫:「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定有明文,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雖不能證明言論為真實,但依其提出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等旨,公訴人或自訴人於刑事訴訟程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誹謗之舉證責任。基於權衡公共利益與個人名譽、經濟信用保障,避免人民因恐於統治者施以刑罰箝制,或動輒以私權保護為由,極度限縮人民言論自由基本權利之保障,行為人是否構成刑法上誹謗罪,必合於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且有「積極證據」足徵係出於「惡意」傳述、指摘,始得以該罪相繩。倘基於善意,為自辯及保護合法利益,與多數人之公共利益有關,而發表言論、文字者,即不得以刑責相繩。
⒉偵查中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妨害名譽犯行,辯稱:我只是
把當初選舉對手曾經有過報導以文宣方式刊載出來,我們提出口號是希望民意代表不要有收受紅包的惡習,我們提出清廉的訴求,不止民意代表,其家人也是一樣,但是我們選舉期間,從來沒說過紅包蓮這3個字,這篇報導也不只是在講乙○○,況且該文宣所引用之民眾日報文章並非單指告訴人,也沒有說紅包蓮就是告訴人等語。經查:前另案黃鴻都妨害名譽案件,係指黃鴻都於86年間與聲請人先生同為第13屆高雄縣長候選人,於競選期間以文字及演講方式,指稱「紅包蓮」即為「乙○○」之事,與本案被告涉嫌之犯行係屬不同行為、不同案件,自無法以被告知悉黃鴻都因此遭判刑確定遽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妨害名譽犯意。又被告上開競選文宣上雖載有「拒絕坑殺百姓!到底誰在收紅包?」、「這些紅包送給誰?」、「送紅包經驗言之鑿鑿,傳連工友也要二、三十萬元」、「要辦歹誌紅包拿來?」等字句,均係參照民眾日報記者蔡雲夤89年6月20日之報導,且證人即民眾日報記者蔡雲夤於偵查中證稱:該新聞確實是依據縣議員許正雄於議會問政質詢之內容及背景所為,議員在議會公開講出來的,在質詢時也只有說縣政府有位紅包蓮,並沒有指名道姓,我是基於採訪的責任才寫出來等語。而觀之該報導內容,並無指名「紅包蓮」即為聲請人,且被告亦無刪改該報導內容,而係整篇加以引用,被告雖有於上開民眾日報之報導,加上粗線、箭頭及標註等形式,此舉欲吸引選民注意,凸顯「民代配偶向民眾收取紅包換取工程、職位」之問題,表明自身清廉形象以獲取選民認同,核與被告所辯大致相符,故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毀損聲請人名譽之故意。此外,上開文字之記載,均係關乎官職授與及政府採購工程是否合法正當,攸關公眾利益之事項,係屬可受公評之公共事務事項,且公職人員競選時所發表之競選言論,具有高度政治性,為免「寒蟬效應」之發生,亦應賦予此等言論更寬廣之空間,業經檢察官詳予說明,被告針對上開可受公評之事項所為之言論表現,自屬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是被告對上開可受公評之事,所為之評論,則與聲請人是否為公眾人物無涉。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被告涉犯妨害名譽罪嫌,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已詳述其認定所憑證據及理由,而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理由所憑之事證,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無訛,採認事實均確有所據。另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之理由,其認事用法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認本件並無不利被告且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以上開情詞提起本件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曾逸誠
法官林柏壽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
書記官鍾錦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