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2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人重傷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五號上訴人 盧順天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人重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八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二六一0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盧順天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
上訴意旨略稱:(一)本件六位警員及二位住戶作證,其中七人稱沒看到上訴人打人,只有謝○璋說 伊有 看到彼此間有互相拉扯,互相用手推來推去。然謝○璋與告訴人林○福之間交情匪淺,所述不足採信,告訴人種種指控,全然不實,一派胡言。(二)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五日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以告訴人視力為0.03,顯然與事實不符,告訴人左眼是中度殘障,眼睛將近半失明狀態,況且告訴人是多種殘障。且一0四年一月二十六日高雄長庚醫院回函高雄地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視力為萬國視力0.03至0.1視力。同是長庚醫院所開診斷證明書一張0.03視力,另一張是0.03至0.1視力,相差太多,應有查明之必要等語。
惟查: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傷害致人重傷等情,係依憑警員 洪良鐘湯豐鳴潘彥勳歐國森楊清吉張豐輝 之證述、告訴人林○福之指證,證人姚○東之證詞及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就上訴人否認有何傷害致人重傷犯行,辯稱:伊沒有出手毆打告訴人,告訴人的眼睛是因為雙方互推中自己去撞到監視器的架子才受傷;況告訴人的左眼曾經動過手術,視力本來就不好,告訴人左眼視力退化不是伊毆打所造成,也與本件衝突無關云云。認不足採,予以指駁。復說明:(一)縱然上開警員均稱沒有親眼看到上訴人毆打告訴人,惟依告訴人及上開警員證述當時現場發生之經過判斷,可知上訴人確有於警員要離去前再次出手毆打告訴人,並經告訴人當場向警員告知,是警員證述沒有看見上訴人毆打告訴人乙節,尚難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另謝○璋於原審證稱:警察來了之後,我就離開,他們到底有無衝突我不知道,我只有聽到咆哮聲,因為當時我在樓上了等語。而上訴人毆打告訴人左眼受傷是在警察來處理之後,已如前述,故謝○璋證述,其並未看見上訴人毆打告訴人左眼乙事應可認定。上訴人及原審辯護人以謝○璋之證述而認告訴人指訴不可採,尚屬無據。(二)綜合高雄長庚醫院相關函文及診斷證明書,足見告訴人於本件案發後,其於一0二年十月十八日視力檢查時,左眼最佳矯正視力僅0.03,其餘門診期間之視力無顯著變化。雖高雄長庚醫院一0四年一月二十六日(104)長庚院高字第E10617號函提及告訴人「萬國視力均為0.03至0.1範圍」,然由卷附高雄長庚醫院病歷記載:告訴人左眼視力於一0二年九月十日、十月四日、十一月十一日分別為0.01、0.01、0.03;而大宏眼科診所病歷記載告訴人於一0二年九月二十七日、十月一日、八日、一0三年三月十三日之左眼視力分別為:0.03、0.02、0.01、0.01等情,均未記載告訴人左眼視力有0.1之情狀,且此「萬國視力均為0.03至0.1範圍」之記載,亦僅表示可見視力之範圍,自應以每次回診視力檢查之記錄較為精準正確。而本件告訴人左眼視力經手術積極治療,惟仍無明顯改善,是左眼視能應已達嚴重減損程度。又告訴人左眼雖有因白內障接受手術摘除而植入人工水晶體,然其於本件傷害事件發生前,其視力仍有0.1至0.6不等之最佳視力。另參酌告訴人於一0二年九月十一日在高雄長庚醫院入院做摘除移位水晶體及加裝人工水晶體改善視力手術時,左眼檢查視力為0.05,是 縱大宏 眼科記載告訴人於一0二年九月二十日左眼視力為0.3,亦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而高雄長庚醫院函文及大宏眼科診所病歷固分別記載告訴人受傷後左眼之視力為0.03、0.01,然依高雄長庚醫院函文所載告訴人之最佳矯正視力為0.03,自以此對於上訴人較為有利等旨。已詳載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原判決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且並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或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不影響判決本旨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徐昌錦法官李錦樑法官黃瑞華法官蔡國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