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交簡字第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嘉交簡字第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嘉交簡字第73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黎維善(LEDUYTHIEN)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71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黎維善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黎維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於民國104年7月8日自越南來臺從事噴漆工作,扣除食宿費用後,每月實拿新臺幣約1萬5,000元之經濟狀況。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95毫克,竟仍騎乘電動機車於道路上,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且確實因而肇事,足見其當時行車狀況具有相當危險性。未有犯罪前科,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2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佐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書記官陳喬琳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716號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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