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原交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巴上拔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5792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士原交簡字第4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巴上拔都於民國105年5月4日晚間8時12分許,駕駛DT-6897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街○○○巷,欲右轉南陽街時,原應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告訴人 許銀貴 騎乘555-NNS號重機車,沿福德一路往南陽街方向行駛而來,見狀煞避不及,其機車前車頭遂撞及被告駕駛之小客車左前保險桿肇事,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肘挫滅傷、右肩挫滅傷、左前臂挫滅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簡易庭調解筆錄及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藍琪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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