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0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5083號原告 賴美春 上列原告與被告 宇振瑋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九十七年度附民字第四一七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原告再追加宇振瑋父母為被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依起訴狀上原告表明之被告宇振瑋送達地址,不能合法送達文書,嗣原告追加宇振瑋之父母為被告,既未表明追加被告之真正姓名,亦未提出渠等送達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經本院於民國一○六年一月六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一○六年一月十三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書記官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