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4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401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萬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4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萬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孫萬鐘於民國105年8月6日23時許至翌日(7日)3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2樓住處飲酒後,明知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依法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5年8月7日7時18分許前之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途經高雄市○○區○○○路與六合路口,與 黃林靜宜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聲請書誤載為XUU-497號,應予更正)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黃林靜宜因而倒地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7時26分對孫萬鐘施予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3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孫萬鐘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林靜宜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採證照片7張在卷可稽。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審酌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案為其第2次酒駕,顯見其欠缺警惕悔悟之心,且其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且已肇事產生實害,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慧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11月4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