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四號
原告台灣省合作金庫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松城產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丁○○
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一份可按,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五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廖文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蘇聰藝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