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9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上訴字第9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上訴字第903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勇昇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 上列被告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有關「(附表一編號2,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之記載,應更正為「(附表一編號2,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查本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第一項,業已敘明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劉勇昇犯轉讓禁藥罪部分撤銷,而原判決就被告所犯該犯行量處之罪刑,係記載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故本判決撤銷改判者確係原判決就被告轉讓禁藥犯行於「附表一編號4」所量處之罪刑。惟本判決上述主文第一項,在備註原判決就被告該罪名量處罪刑之出處時,誤載為「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此顯屬誤寫之顯然錯誤,爰依前述規定,就主文欄第一項之記載,更正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廷宜
法官翁世容法官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凌昇裕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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