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抗字第1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抗字第1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72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楊天生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0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刑法第51條第5款數罪併罰定應執行明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刑期以上,各刑合併刑期以下定執行刑」,且定應執行刑雖屬自由裁量事項,然並非無法律拘束,仍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俾便法院得具體選擇為適當之裁判,法院應受拘束,抗告人即受刑人楊天生(以下稱受刑人)不服原審定應執行刑裁定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
二、原裁定意旨略謂: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案件,前經本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70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是本件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逾2年2月,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與法條規定尚無不合,參酌受刑人表示「因為犯罪時間都很相近,希望定刑的時候可以再給我優惠一點」之意見及歷次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所定執行刑之多寡,係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上述法定範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83號、第723號裁定均同此意旨)。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及原審法院各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後,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依照前揭說明,應於原裁定附表編號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而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業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3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703號判決駁回上訴,曾經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是法院就原裁定附表所示受刑人所犯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從而,原裁定就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罪刑,因認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係在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各刑中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含先前已定應執行刑之合併刑期以下,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部界限,復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等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顯係徒憑己意,指摘原裁定定應執行刑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林逸梅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紀君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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